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4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烟酒购物店,经营场所:新市区西环北路989号昊元上品小区10号楼6号门面。
经营者:郭桂和。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烟酒购物店(以下简称昊元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元购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伊力特”文字商标等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新市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小区“御景华府接待中心”与“尬九bar”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烟酒购物”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昊元购物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3、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的销量位于首位。
4、(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7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5、聘用律师合同1份、pos签购单1张、公证费发票2张、差旅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7170元。
被告昊元购物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被告昊元购物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1月23日,原告伊力特公司发现被告昊元购物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委托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其店铺内,由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伊力老窖(250ml)”白酒各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70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5元、公证费315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
被告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等。
综合以上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烟酒购物店(经营者:郭桂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烟酒购物店(经营者:郭桂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即672元,被告负担36%,即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