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4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经营地址: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中心幼儿园以东(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4RW4U3C。
经营者:刘远。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及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Joyoung九阳”是原告公司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等。
2009年4月“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相近似商标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原告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407086号“九阳”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乙炔发生器、汽灯、电炊具、制冰淇淋机、气体净化装置(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
2008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407086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北路12号。
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407086号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2012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磁灶、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饭煲等,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
2017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20899782号“Joyoung”英文文字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1类:灯、电炊具、……电饭煲(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2088号、12089号、12090号、14464号、151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916507号“九阳”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2019年5月30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0日17时18分,该处公证员程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来到漯河市舞阳县330省道南50米一家名为“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的店铺。
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电饭锅一个,用手机扫码支付给“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人民币5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17时21分结束。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25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电饭煲,电饭煲的外包装纸箱上显示“JNANG?”、“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九阳卫厨电饭锅”、电饭煲上显示有:“JNANG?”、“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九阳”字样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9916507号“九阳”商标文字相同。
纸箱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手写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九阳卫厨2L电饭锅人民币50元辛安九阳专卖店187××××8030。
另查明,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电料水暖杂货日用品,注册地址为舞阳县辛安镇中心幼儿园以东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916507号“九阳”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享有的第991650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电饭煲外包装上显示的“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九阳卫厨电饭锅”、电饭煲上显示有:“JNANG?”、其中“九阳”字样均与原告享有的第9916507号“九阳”商标的文字相同,足以使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未经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对给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其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舞阳县刘远五金电料杂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