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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民初2049号
案件名称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049号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25Y4P)。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889号307-3室。

法定代表人:胡军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王甜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GWGCU5C)。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宁穿路1336号宏泰广场(B1-063)-43铺位(麦吉)。

经营者:王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销毁库存商品等;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machi小狗”、“machimachi”、“麦吉”等三幅美术作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麦吉machimachi”系台湾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由台湾麦吉有限公司创立。

“麦吉machimachi”品牌自成立以来以其丰富而极具特色的产品口味、有温度的品牌理念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麦吉有限公司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已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多项知识产权,包括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注册商标及其他美术作品等。

原告系麦吉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授权经营商,经麦吉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注册商标,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饮品店中大量使用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注册商标,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开始注册经营,3月底接到法院的告知后撤店,目前该店处于关闭状态,且被告也和宏泰广场解除了租赁合同,扣除疫情期间,被告一共经营一个多月,经营时间短。

被告初次创业开设奶茶店,是加盟广州至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公司),被告有理由相信至尚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被告主观上已尽到审慎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此外,原告品牌和被告使用的标识间还是存在不同之处,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

如果法院认定侵权,则应追加至尚公司为共同被告,侵权结果是至尚公司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麦吉有限公司系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毛线团及小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效期限均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第33962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茶馆、咖啡厅、餐厅、餐馆、快餐馆等,第339620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果汁、汽水、乳酸饮料、奶茶、植物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果醋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第339620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沙冰、水果冰、蛋糕,第339620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杯、碗、筷子、盘、餐具、饮用吸管等。

2019年10月22日,麦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份,麦吉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18年9月,“麦吉”奶茶店在台湾地区开业,2019年2月起,歌手周杰伦通过个人社交平台发布的照片中展示了“麦吉”奶茶,其于2019年6月16日发行的歌曲《说好不哭》MV中出现了“麦吉”奶茶店及小狗标识等。

2019年6月起,“麦吉”奶茶连锁店在杭州、上海陆续开业,2020年1月,位于宁波的“麦吉”奶茶店开业。

原告授权的正品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塑料牌、饮品瓶身上使用了涉案毛线团及小狗的图形商标,店内告示牌、宣传海报、门帘、菜单牌、店员帽子等处使用了小狗图标。

原告对其授权的正品店铺的保全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5日,原告授权店铺外均已张贴《严正声明》,声明:目前原告在微信、微博、互联网信息平台发现有未经允许擅自利用麦吉品牌名义进行招商加盟的侵权行为出现,原告承诺麦吉旗下没有任何其他品牌,目前网上搜到的加盟官网均为假冒,请大家谨防上当受骗。

2019年10月11日,“麦吉奶茶”微信公众号上也发布了上述内容的严正声明。

2020年1月5日,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钻伟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及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证处“公证云”注册的用户名为“xmgz00”的账号对被告在宏泰广场开设的“maichimachi麦吉”店铺的门头、装潢、菜单、饮品、消费账单等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同年1月7日,陈钻伟通过“公证云”就上述取证过程、取证内容提交公证申请,公证处于同年1月9日受理该申请并通过“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陈钻伟申请公证的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证明上述证据文件的录像、拍摄时间及照片提交时间均为2020年1月5日并记录了相应的拍摄时手机定位,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拍摄现场一致,并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宏泰广场的饮品店,门头为蓝色,使用白色的“machimachi麥吉”字样,该店铺销售的奶茶瓶身上使用了毛线团及小狗图形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经营的店铺于2020年1月开业。

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提交的照片显示,该店铺已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授权正品店铺照片(证据形式为公证书)、周杰伦歌曲《说好不哭》网络简介与MV截图、周杰伦个人社交平台截图、(2020)厦鹭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麦吉有限公司系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商标的注册人,现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麦吉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其销售的饮品瓶身上使用的毛线团及小狗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虽提供了合作协议、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无证据证明美术作品的原使用方式,不能证明其具有在先使用权,此外,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而原告在2019年10月即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严正声明,被告有途径知晓网络加盟信息是虚假的,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要求追加至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侵权行为已停止,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被告经营的店铺于2020年1月开业,2020年2月起由于疫情原因停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故意、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双宇饮品店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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