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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胡志勇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13行审47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胡志勇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非诉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胡志勇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20)渝0113行审47号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62号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864281F。

法定代表人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曙,男,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川,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胡志勇,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渝巴南市监处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胡志勇处以罚款32482元的处罚决定内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巴南区市场监管局因收到商标权利人投诉,于2018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开展立案核查工作。

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胡志勇于2016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铝合金门窗及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后搬迁至巴南区华南城铝合金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从温州及广州购进一批具有“HOPO”标识的铝合金门窗配件;

因接到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投诉,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22日在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对标有“HOPO”标识的铝合金门窗配件(指纹把手300个、剑形把手200个、歪把手1500个、“大蛮腰”516个、一字锁605个、合页724个、铝盖300个)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以上商品进行鉴定;

同年5月29日,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的上述包含有其注册商标“HOPO”标识的产品非由商标权利人生产或委托生产,其行为涉嫌侵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在调查中取得有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现场调查笔录、对案件当事人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等系列材料予以佐证。

2019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巴南市监经听告字[2019]17号),告知拟对被申请人作出没收前述具有“HOPO”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处罚款32482元的处罚决定内容,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9月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巴南市监处字[2019]30号),该决定书以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并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没收前述具有“HOPO”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处罚款32482元。

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

嗣后,申请人再次对被申请人进行书面催告,要求其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缴纳义务。

因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罚款缴纳义务,申请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巴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渝巴南市监处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胡志勇处以罚款32482元的处罚内容。

申请执行费387元,由被申请人胡志勇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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