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73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英,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