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3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9。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