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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炳强与中山市超辉五金厂、谢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梁炳强与中山市超辉五金厂、谢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炳强;中山市超辉五金厂;谢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43号原告:梁炳强,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面第一间厂房。

投资人:谢新。

被告:谢新,住湖南省远江市南大膳镇西合村八村民组138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2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以下简称超辉厂)的投资人谢新及被告谢新。

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2.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灯饰配件(卡扣)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梁炳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

被告侵权事实1.销售侵权的事实为证明被告超辉工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中凤翔第1911号《公证书》、(2019)粤中凤翔第192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被告超辉工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制造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超辉厂的工厂内所购买,且被告超辉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和销售,其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超辉厂所制造。

被告超辉厂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被告超辉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与(2019)粤中凤翔第1911号《公证书》、(2019)粤中凤翔第1929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六面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亦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六面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外观设计。

两被告比对意见:近似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超辉公司所销售,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灯用电器附件的内容,在被告超辉厂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制造的事实。

鉴于被告超辉厂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超辉厂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超辉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超辉厂作为被告谢新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被告谢新虽是被告超辉厂的投资人,但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超辉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谢新作为被告超辉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被告超辉厂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新对被告超辉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谢新仅需在被告超辉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炳强名称为“灯饰配件(卡扣)”、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炳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如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梁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谢新负担440元,原告梁炳强负担28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梁炳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超辉五金厂、谢新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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