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6-23号,法定代表人石彤珍。
诉讼代表人寇光宇,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金勇,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凌效贤,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立军,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勇、刘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士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寇光宇,被告人金勇及其辩护人凌效贤,被告人刘明华及其辩护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第4489895号“ACTIVPANEL”商标经英国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无线仪器和器械;
无线应答设备;
教学仪器和器材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经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授权,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石彤珍,被告人金勇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明华为该公司业务经理。
2018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为469000元,其中包括型号APT-75的普罗米休斯触控一体机28台,合计金额4088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
同年9月11日,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为126400元,其中包括75寸触控一体机8台,合计金额1168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不具备提供配置APT-75的普罗米休斯触控一体机的情况下,被告人金勇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履行上述合同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明华共谋,由刘明华以每台11000元的价格经互联网先后购置36台无品牌触控一体机,后在触控一体机屏幕的右上角粘贴伪造的ActivPanel商标标识,在左上角粘贴“Promethean”标识,并以每台1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安装在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和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的教室内。
经鉴定,上述36台触控一体机系冒用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注册商标的触控一体机。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36台侵权触控一体机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25600元。
2019年3月15日,经英国普罗米斯有限公司授权,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勇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金勇、刘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假货证明以及被告人金勇、刘明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勇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明华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金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同时认为金勇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了巨额赔偿,并达成谅解;第二,被告人金勇具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金勇自愿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明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金勇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金勇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刘明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同时认为刘明华在公司是销售经理是职务行为,也有自首情节,并且在立案后也积极的认罪认罚,刘明华表示判决后会积极的配合给学校更换成正品设备。
刘明华是真诚的悔罪,其经济情况确实很困难,请法庭在量刑和罚金上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4489895号“ACTIVPANEL”商标由普罗米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PROMETHEANTECHNOLOGIESGROUPLIMITED)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无线仪器和器械;
无线应答设备;
教学仪器和器材等,2008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彤珍,被告人金勇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明华为该公司销售经理。
2018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的产品包括普罗米休斯触控一体机(配置描述:APT-75)28台,单价14600元,合计金额4088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
同年9月11日,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的产品包括触控一体机(配置描述:75寸)8台,单价14600元,合计金额1168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获得“ACTIVPANEL”商标相关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金勇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明华共谋,由刘明华以每台11000元的价格经互联网先后购置36台无品牌触控一体机,后在触控一体机屏幕的右上角粘贴伪造的“ActivPanel”商标标识,在左上角粘贴“Promethean”标识,并以每台1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36台触控一体机分别安装在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和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的教室内。
经鉴定,上述36台触控一体机均系假冒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ACTIVPANEL”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价格为5256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销售价格亦为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被告人金勇、刘明华当庭认可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以及查明的销售价格,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为129600元。
2019年3月15日,经英国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授权,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勇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金勇、刘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勇、刘明华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及被告人金勇、刘明华主动投案的情况。
2.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范围等。
3.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金勇、刘明华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4.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等,证明第4489895号“ACTIVPANEL”商标由普罗米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PROMETHEANTECHNOLOGIESGROUPLIMITED)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无线仪器和器械;
无线应答设备;
教学仪器和器材等,2008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5.律师事务所材料、刑事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及检举材料、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明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陈频律师为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控告、申诉、收集证据、刑事立案、参与审查起诉等事项。
6.陈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受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和其在中国深圳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来派出所报案,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提供给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的8台触控一体机,以及2018年7月,提供给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的28台触控一体机系假冒ACTIVP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总价1144800元。
7.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出具的文书、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书、郑辉签署的相关文书及郑辉手持签署文书的照片等,证明郑辉为普罗米休斯(深圳)公司的法人代表,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全资子公司,其公司在中国拥有“ACTIVPANEL”的商标专用权,仅授权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其负责生产销售的触控显示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ACTIVPANEL”商标。
同时,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授权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ACTIVPANEL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其公司上述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包括签署和解协议及代为接收赔偿金等。
8.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的合同书、货物明细表、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的合同书、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的产品包括普罗米休斯触控一体机(配置描述:APT-75)28台,单价14600元,合计金额4088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
同年9月11日,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的产品包括触控一体机(配置描述:75寸)8台,单价14600元,合计金额1168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滨湖小学。
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涉案36台触控一体机已分别安装在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及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教室内。
9.假货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36台触控一体机为假冒“ACTIVPANEL”商标的产品。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其对天津市河西区的触控一体机产品与普罗米休斯品牌的触控一体机产品进行比对鉴定,其于2019年1月31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检举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阐述了认定安装在天津市河西区体机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理由。
以及2019年4月3日,其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其检举的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经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费剑伟、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金勇与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联络,最终由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金勇多次致歉,并做出了积极赔偿,已于2019年3月1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
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出具了谅解书。
11.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天津尚诺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和解情况并获得普罗米斯有限公司(PROMETHEANLIMITED)、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谅解,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和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的触控一体机等教学设备安装项目后,通过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明华采购“普罗米休斯”品牌的触控一体机共计36台,每台单价14600元。
后在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其通过金勇得知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已经不是普罗米休斯公司在天津的总代理,销售给其公司的触控一体机是通过代工厂购买后,自行制作的商标。
金勇是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明华是业务经理。
1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7月份,天津市第四十一中学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罗米休斯”品牌的触控一体机28台,安装于28间教室的黑板处。
以及壁挂式高清展台、推拉黑板、安装调试集成等设备。
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3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28台触控一体机进行登记保存。
14.证人苍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至8月份,天津市河西区滨湖小学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罗米休斯”品牌的触控一体机8台,安装于教室的黑板处。
以及壁挂式高清展台、推拉黑板、安装调试集成等设备,联系人系张某,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3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8台触控一体机进行登记保存。
15.证人石彤珍的证言,证明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是金勇经办注册成立的,前身名字是天津吉康百昌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初是其父亲石月兴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参加过天津吉康百昌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
金勇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
16.被告人金勇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9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触控一体机来主动投案自首。
我于2010年成立了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我前妻石彤珍,但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我,我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刘明华是销售经理,他负责业务。
我们公司主要是销售多媒体教学设备,它是一个可触控的大屏幕,安装在教室的黑板处,具体特征对角线75英寸,黑色。
左上角有“Promethean”的标记,规格型号是APT-75。
这些标记代表普罗米休斯品牌,我并不是普罗米休斯的代理商也没有通过普罗米休斯公司的同意。
我之所以冒用普罗米休斯品牌向外销售是因为我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代理过普罗米休斯品牌的产品,所以我对这个产品比较熟悉,在2018年开始不做代理以后,我为了公司的销路,维护以前的客源,所以还继续使用普罗米休斯品牌商标来做销售。
我们公司销售多媒体设备的进货渠道是刘明华在网上找的。
我们一共订过两批货,第一批是2018年8月份购买,一共28台设备,是我和刘明华在南开区签收的,第二批货是2018年9月份购买,一共8台设备,是刘明华自己去南开水溪公园附近签收的。
当时产品并没有商标,是刘明华后期贴上去普罗米休斯商品的商标,我当时也知道刘明华贴了假冒的商标,而且在对四十一中销售的多媒体设备是我和刘明华一起贴的,但是对滨湖小学销售的多媒体设备,刘明华贴商标的时候我并不在场。
这些假冒普罗米休斯商品的商标具体来源我也不清楚,都是刘明华实际操作的。
我们的产品主要销售给了学校,通过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张某在2018年8月向四十一中销售了28台,在2018年9月向滨湖小学销售了8台。
我们公司每台设备的成本是11000元,我对张某销售是14600元,每台获利3600元。
我和张某之间进行结算都是张某通过科硕的对公账户向我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
我们公司向张某销售的多媒体设备都贴着普罗米休斯商品的商标,但张某并不知道我们造假贴商标的事。
在2019年2月份的时候普罗米休斯在天津的销售的总代理赵某向我询问了我公司假冒商标的具体情况,我才意识到这是不对的,后我们双方达成谅解,今后我公司作为普罗米休斯销售方可以继续销售普罗米休斯商标的产品。
17.被告人刘明华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9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触控一体机和公司负责人金勇一起来主动投案自首。
我们公司全称叫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石彤珍,但是实际负责人是金勇。
公司主要经营教学设备,比如投影机、电子白板、触控一体机之类的。
金勇是老板,我在公司主要是负责销售工作的。
我们公司原先一直是普罗米休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天津地区的总代理,代理销售普罗米休斯公司的触控一体机,一直到2017年12月底我们不是代理了。
在2018年7月底的时候,张某找到我,说他们公司在天津四十一中学中标了,需要28台普罗米休斯公司的品牌触控一体机,我跟老板金勇商量了,最后决定由我联系从网上购买相似的机器,然后自己制作假的商标贴上去卖给张某,因为我原先一直负责销售品牌的机器,所以对品牌的样式功能比较了解,我对品牌的商标也比较熟悉。
我就自己提前做好了假的商标标识,贴在屏幕上,屏幕左上角贴的是“Promethean”,右上角贴的是“ActivPanel”,可能字母的大小包括字母间的间距跟品牌标示还是有区别的。
之后我在网上联系的一个深圳的厂家,联系人姓王,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从这个厂家定了28台触控一体机,每台11000元(其中屏幕8900元,配件ops电脑是2100元),在8月中下旬的一天,那个厂家把货送到我们公司,那个姓王的跟着来的,把机器交给我们,我们把现金全款给他。
然后我们就把提前做好的商标标识贴在每个屏幕的左上角和右上角,贴完之后直接联系的张某,张某又联系的天津四十一中学,这样就直接把这28台机器直接送到学校去了。
我们按照每台14600卖给张某,张某卖给学校好像是3万元左右。
做完天津四十一中学的这批业务之后,在2018年8月底的时候,张某又找我,说他们在天津滨湖小学中标了,需要8台普罗米休斯公司的品牌触控一体机,我跟老板金勇商量之后,又采取上次的方式,我网上联系的上次那个深圳的厂家,又定了8台触控一体机,还是每台11000元(其中屏幕8900元,配件ops电脑是2100元),在9月中旬的一天,那个厂家姓王的把货送到我们公司,把机器交给我们,我们把现金全款交给他。
然后我们就把提前做好的商标标识贴在每个屏幕的左上角和右上角,贴完之后直接联系的张某,直接又把这8台机器送到滨湖小学去了。
我们还是按每台14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卖给滨湖小学就不知道了。
我们向深圳厂家购买触控一体机没有合同,就是和姓王的直接联系,然后他们送货,货到给他们付款。
我们和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有正式的合同的,是公对公账户结款的,天津四十一中学的业务分几次打款的,滨湖小学是一次性打款的。
而且天津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不知道他们卖给天津四十一中学和滨湖小学的触控一体机不是正规的普罗米休斯公司的品牌。
我们公司和普罗米休斯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具体的和解是我们公司老板金勇和对方公司商谈了,对普罗米休斯公司已经赔偿了,对方也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00元,另向本院缴纳认罚款8万元;
被告人金勇向本院缴纳认罚款3万元,被告人刘明华向本院缴纳认罚款2万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购买涉案无品牌触控一体机,自行制作、粘贴假冒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且违法所得129600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25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金勇和被告人刘明华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人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勇、刘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勇、刘明华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始终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勇主动与涉案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且涉案商标权利人亦对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勇出具了谅解书。
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勇积极组织被告单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缴罚金。
同时,金勇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被告单位亦认定为自首。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被告人金勇、刘明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金勇、刘明华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奈码信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宏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