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54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薛伟烟酒副食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君柳河畔3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TRFAT6X(1-1)。
经营者:薛红伟,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杨集四村二村33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09094515。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薛伟烟酒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审判员 王永清 人民审判员 彭腊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