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锦周,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31************7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门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哲勇,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31************77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门县珠岙镇里洋张家6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正超,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Z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周、张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陈锦周、张哲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锦周接受老板李优(另案处理)的雇佣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歧中海金沙湾B9栋14楼1403房仓库,负责在该仓库进行发货工作,收取工资。
同年10月,被告人张哲勇也受雇到上述的仓库负责收货和整理货物工作,收取工资。
陈锦周、张哲勇明知该仓库未得到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等权利人允许使用其商标的情况下,在该仓库协助他人销售假冒“古驰”(GUCCI)、“迪奥”(DIOR)、“博柏利”(BURBERRY)、“巴黎世家”(BALENCIAGA)商标的服装。
2019年3月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当场抓获陈锦周、张哲勇,民警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海金沙湾B9栋14楼1403房进行搜查,起获假冒“古驰”(GUCCI)商标服装2049件、假冒“迪奥”(Dior)商标服装1418件,假冒“博柏利”(BURBERRY)商标服装2039件、假冒“巴黎世家”(BALENCIAGA)商标服装1028件、用于销售使用的平板电脑2台。
经统计,在被告人陈锦周受雇期间,该仓库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6日的销售额约为人民币4366126元,在被告人张哲勇受雇期间,该仓库的销售额约为人民币2883295元。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人民币691410元。
经核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02806号的“GUCC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0601号的“Dio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CHRISTIANDIORCOUTURE;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8321号的“BALENCIAGA”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巴隆夏盖;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示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锦周、张哲勇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锦周、张哲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锦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张哲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锦周、张哲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锦周、张哲勇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锦周、张哲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周、张哲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锦周、张哲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部分假冒商品尚未销售,量刑时予以考虑。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未销售假冒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平板电脑2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兴潮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林佳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