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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895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95号 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深巷工业区第二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公告送达、管辖权异议等程序。

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求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求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判令求尚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求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了“电器插接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3。

经调查取证,胡正宇发现求尚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求尚公司的行为使胡正宇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望判如所请。

求尚公司答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诉讼过程中放弃这一主张);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胡正宇的上海总代理,因此属于权利用尽;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即使构成侵权,求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偏高,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现场加工,而涉案专利是其中一个零部件,售价仅为0.8元,因此赔偿数额偏高。

综上,请求驳回胡正宇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器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53036××××.3。

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7年8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杭州市内的优速快递营业网点,接收优速快递单号为“518252009579”的包裹,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拆封,对包裹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交戴卓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使用的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进入“www.1688.com”,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49930246950847845”栏中的“订单详情”,点击物流详情,显示该订单号对应的快递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518252009579”,点击“XT30插头充电线,电线插头,东莞模型插头厂家,XT60插头线”,查看交易快照显示,商品价格:订购500-1999套为“8.2元/套”,订购2000-4999套为“7.8元/套”,订购≥5000为“7.5元/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返回“订单详情”页面,确认收货“订单号为49930246950847845”的订单,付款3.2元。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356号公证书。

另查明,求尚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电线、漆包线、插头、接插件、电子配件、线束、五金模具;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包裹,其中包括以被诉侵权产品“XT30”为零部件的插座线。

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胡正宇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胡正宇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发票等,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电器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用于在电接触元件之间建立电连接的电气插接连接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器插接连接器,属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求尚公司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连接线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其在网店中展示并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

胡正宇指控求尚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求尚公司称侵权产品均采购自案外人“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取得胡正宇的许可;

即使未经许可属侵权产品,求尚公司亦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收据(发货单)照片复印件、转账截图复印件、案外人“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求尚公司提供的收据(发货单)无原件,仅为照片复印件,且该收据(发货单)的来源亦无法确认。

其次,收据(发货单)上所载的型号为“XT30U”,公证产品实物使用的型号为“XT30”,胡正宇已就该两款产品的区别作出说明(即XT30U在手持端有一圈凹陷设计,在凹陷内有“XT30U”字样,而XT30并无此设计),并在本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明确声明求尚公司所售产品中的连接器非来源于其或经其许可的第三方。

求尚公司虽主张“XT30U”与“XT30”为相同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再次,收据(发货单)上所载的规格为“一套价格公头(公香蕉插)”,而涉案侵权产品还包括母头,求尚公司未提交有关母头来源的证据。

因此,求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对基于此所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求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正宇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胡正宇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2、求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涉案链接显示,商品价格:订购500-1999套为“8.2元/套”,订购2000-4999套为“7.8元/套”,订购≥5000为“7.5元/套”,公证购买2对插座线,其中1对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共计支付3.2元;

4、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电器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45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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