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75号 原告:上海大吉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555弄49号A1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义,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560号3幢2层,1层B区,3层B区。
法定代表人:齐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少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吉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诉被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展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及王珏、勃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少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勃展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吉公司专利号ZL20173013××××.2“三层八角提篮盒”外观专利权的行为;
2、勃展公司赔偿大吉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费用开支1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勃展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庭审中,大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勃展公司实施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为销售提供网络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事实和理由:大吉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三层八角提篮盒”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13××××.2,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7月,大吉公司发现勃展公司销售的部分盛园祥牌月饼铁盒与大吉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DJ-长方屋檐铁盒”、“三层八角提篮盒”相近似甚至相同,大吉公司正式函告勃展公司无果后,遂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11183号公证书,对大吉公司在勃展公司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勃展公司涉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大吉公司的专利产品。
勃展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有停止侵犯大吉公司专利,删除及屏蔽侵权链接的义务。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勃展公司辩称:一、勃展公司“欢乐时光月饼礼盒”外观设计专利“2015033××××.4”授权公告日及上市销售日均早于涉案专利。
二、勃展公司的欢乐时光月饼礼盒和幸福时光月饼礼盒与被答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尺寸图案上有明显差异,勃展公司这两款礼盒与涉案专利不相似。
综上,请求驳回大吉公司所有诉请。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阿里巴巴公司在大吉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吉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13××××.2、名称为“包装盒(三层八角提篮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7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28日,大吉公司就该外观专利纠纷向勃展公司发送了法务函。
2018年9月13日,大吉公司委托浙江德名律师就该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向勃展公司发送了律师函。
大吉公司代理人王珏于2018年9月2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京东网,使用账号密码登陆后,搜索“盛园祥”,点击“【封丘农特产馆】盛园祥中秋节传统广式月饼礼盒装港式冰皮月饼多口味铁盒提篮”,点击进入“中国特产﹒封丘农馆”店铺,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封丘县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照片。
返回店铺界面,点击“【封丘农特产馆】盛园祥中秋节传统广式月饼礼盒装港式冰皮月饼多口味铁盒提篮团购”,该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348”,累计评价2,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为“豫均祥”。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1183号公证书。
大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大吉公司提交了其网络购买的月饼礼盒一个,勃展公司确认该月饼礼盒由其销售。
另查明,勃展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糕点(烘烤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月饼馅料)的生产,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分装)。
本案庭审中,大吉公司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
勃展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八角铁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33××××.4。
以上事实,有大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被诉侵权实物、收费收据、公证书、法务函、律师函、快递单、委托合同、发票等,勃展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销售记录,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信息、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13××××.2的“包装盒(三层八角提篮盒)”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大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勃展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大吉公司指控勃展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4、如侵权成立,大吉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盒,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涉案专利主体为八角型,涉案专利包括三个部分(即盒体、盒盖及把手),盒体部分共分为三层,整体为八角柱形;
盒体上部有盒盖,盒盖正面有八角形凸起;
盒体上安装有把手,把手整体呈“凸”字形。
勃展公司认为,第一,上盖部分花纹不同;
第二,盒体三层之间的间距高度不同;
第三,把手部分的形状弯曲度不同,且把手仅为功能性配件,该种把手亦是惯常设计。
因此,勃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存在区别,但上盖部分花纹不同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而非图案;
盒体三层之间的间距高度虽不同,但盒体整体的形状相同,且盒体间距差距不大,并不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影响小;
把手部分虽弯曲度有细微差别,但角度差别小,把手整体形状仍为类“凸”字形,对整体视觉影响不大,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勃展公司所称把手仅为功能性配件,该种把手亦是惯常设计,仅凭把手相似不足以认定整体产品相似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前文已述,被诉侵权产品除把手外,另外两部分的设计亦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其次,勃展公司虽主张该种把手属于惯常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勃展公司将专利号为ZL20173013××××.2的“包装盒(三层八角提篮盒)”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开的现有设计。
经庭审比对,勃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大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似。
现有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形状完全不一致,其他设计大致相似。
本院认为,勃展公司提交的公开在先的专利文献,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现有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之比对依据。
对于比对部分,把手属于包装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有设计专利中把手的横杠与两根竖杠呈嵌入式设计,横杠整体呈波浪形;
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整体为一个完整的“凸”字型。
二者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故本院对勃展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大吉公司指控勃展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大吉公司展示了其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勃展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勃展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大吉公司公证书中展示的涉案店铺及涉案链接并非由勃展公司经营管理,大吉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勃展公司有其他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勃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庭审中,大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勃展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吉公司要求按照许可费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金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并收取许可费用的事实;
其所提交的许可使用授权书所涉专利并非本案涉案专利,因此本院无法按大吉公司要求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大吉公司亦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勃展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
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勃展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4日,除把手外,其余部分外观已被在先专利公开;
2、勃展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勃展公司主营业务为食品,被诉侵权产品仅作为包装用途,在整个产品中贡献率较小;
4、大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大吉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13××××.2的“包装盒(三层八角提篮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大吉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吉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上海大吉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元,被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5元。
原告上海大吉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