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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539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539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北水晶城1、2栋1-3层1室。

经营者:李玉意,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姝,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王培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中的大米之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五常贡”“五常贡香米”标识,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五常系地名,被诉侵权商品标注“五常”标识只是表明商品的生产地,并非作为商标来使用;

2.被诉侵权标识的字体与原告商标的字体并不相同,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不知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过高的审查义务;

4.被告仅销售了本案所涉的1袋大米,而且该商品销量不佳,早已停止销售;

5.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4、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6、8、9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事实与本案也均具有关联,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607996号“五常”文字及图商标,该商标系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大米及大米制品,有效期为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2011年5月18日,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商标,该商标系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大米,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经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案涉两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该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五常市大米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六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

米饭棉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具体量化指标详见《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

”第七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达到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

”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 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7日,该处公证人员邓某、杜某随该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与环湖路交汇处的“百尚”购物中心。

在该购物中心内,赵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袋大米,并取得了1张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票据(金额为49.9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大米倒出若干后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和票据交赵明保管。

2019年7月5日,公证处根据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已支出公证费1千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与查验,确认封存物品为塑料编织袋装大米1袋。

该袋装大米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外包装整体色调为暗红色,包装袋正面中部以黄色与绿色大字标注了“五常贡”标识;

两侧以较大的黄色字标注了“五常贡香米”标识;

包装袋正面底部标有“黑龙江省五常市五河米业有限公司”文字。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取得了案涉两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大米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五常贡”“五常贡香米”文字标识与案涉两商标属于相似商标。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会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答辩时,被告主张“五常”系地名,被诉侵权标识中使用该词汇,系表明商品来源,并非商标性使用。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必须限定在正当、合理的范围之内。

但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未添加必要限定语的情况下,在该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包装袋正中部与侧面),以对比强烈的颜色和较大的字体,标注含有“五常”文字的被诉侵权标识。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该标识在商品上所起到的作用与商标无异。

因此,其使用行为已明显超出法定的正当、合理的范围,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还主张案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生产,但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害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虽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1万元律师费与1万元调查取证费,但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与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欣百尚购物中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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