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152号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振兴西路16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何松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敬英,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敬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6月12日,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