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12号 原告:吴昌鲡,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恒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三州乡上坑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龙。
被告: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海。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昌鲡与被告天台县恒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昌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公司、乔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鼎公司、乔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销售链接;
3.判令被告恒鼎公司、乔氏公司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鼎公司和乔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吴昌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专利号为2016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恒鼎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站上售卖汽车置物袋。
经比对,涉案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且销售数额巨大。
经查,涉案产品由被告乔氏公司生产。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意见: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天猫公司在商户入驻前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天猫公司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处理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昌鲡于2016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5××××.9。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技术要点是产品的外部形状;
产品用途用于车内物品的放置及收纳;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7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耀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恒鼎公司在电商平台天猫网站所经营的店铺“恒鼎汽车用品专营店”的购物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产品“汽车座椅靠背收纳袋挂袋儿童多功能车载后背置物包装杂物储置物袋”销售价格为68元,已售淡米色、浓黑色、浅棕色、深咖色共四款涉案产品月销量13件,库存1623件。
涉案产品标签上标识为:品牌为乔氏,厂名为“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厂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园区2号。
据此,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828号公证书。
2020年4月30日,被告天猫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并将涉诉信息通知“恒鼎汽车用品专营店”。
另查明,被告恒鼎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汽车零配件销售。
被告乔氏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改装汽车制造;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公证书及实物、专利权评价报告、乔氏公司官网截图、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商品删除截图、涉诉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昌鲡系专利号为ZL20163055××××.9,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特征,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侵权产品的电商经营者为被告恒鼎公司,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828号公证书以及实物标签显示,该品牌为乔氏,厂名为“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厂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园区2号,结合被告乔氏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乔氏公司制造了涉案产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
因原告提供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828号公证书,电商平台网店页面显示被告恒鼎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为1623件,故可认定存在库存产品,对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乔氏公司利用专用模具制造侵权产品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乔氏公司为制造商并通过电商平台恒鼎公司销售其产品,及涉案产品数量及销售额,无证据证明恒鼎公司与乔氏公司存在共同故意;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由被告乔氏公司负担。
被告恒鼎公司、乔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恒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吴昌鲡专利号为ZL20163055××××.9,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吴昌鲡专利号为ZL20163055××××.9,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昌鲡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昌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昌鲡负担460元,被告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