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35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
被告:贵阳观山湖欣玲亚雨便利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生态风景三期一组团第48-55,57-58号楼(55)1层4号。
经营者:谭亚玲。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欣玲亚雨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