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初4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元市南河北京路天作之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02MA68AP3J2N。
经营者:徐碧君。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