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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86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2G3945。

经营者:胡银梅,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2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以下简称为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4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547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与美宜佳公司经营的方式有所不同;

2.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从来没有使用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在店内、店外进行宣传,因此没有构成侵权;

3.屋檐图片仅仅代表造型图片,且右边图片是“”,有组合图标再从左至右就是区别,且店内的装修、商品、设备等均没有使用美宜佳公司专卖商品及商标;

4.美宜佳公司在取证时是偷拍的;

5.胡银梅只是一个农村村妇,没有那么高的智商和情商利用美宜佳公司的商标进行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547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的“美佳”与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在组合方式、字体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综合上述几点,一审判决认为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银梅百货店(经营者胡银梅)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长安银梅百货店(胡银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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