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406号-6。
法定代表人:卢锦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君歆,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三单元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洒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君歆、原审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潇洒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君歆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君歆负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限定适用奔驰E300车型,较多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常规设计,装饰性设计特征极其匮乏,其保护范围应排除功能性设计以及惯常设计。
2.剔除功能性设计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施君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专利权符合授权条件,且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涉案专利与奔驰E300车型后备箱的形状不完全相同,多处设计均富有美感,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3.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施君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施君歆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天猫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并删除侵权产品图片;
3.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赔偿施君歆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4.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施君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后备箱储物盒(E300)”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6××××.1,现专利有效。
说明书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1月3日,申请人郭敏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受施君歆委托,对侵权进行查调取证。
申请对网上购物订单及与商家的旺旺聊天内容进行截图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公证处人员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查看网上购物的“订单详情”及相关过程截图,并打印35张截图照片,并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32号公证书。
同日,郭敏向以上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的储物盒签收货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25号公证书。
天猫公司持有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经营类电子商务,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
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其《淘宝平台服务条款》就用户注册、平台服务和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我爱我车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
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服饰、鞋帽、日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通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潇洒哥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含网上销售);
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服饰、鞋帽、日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通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我爱我车车品专营”系我爱我车公司经营。
我爱我车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潇洒哥公司否认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施君歆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判定以及如构成侵权,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均用于奔驰车E300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审查授权文本及施君歆陈述,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可确定为:整体呈方形槽,正面有一方形凹槽,方形凹槽底部有横向条纹和圆形凸点,方形凹槽右上角为圆弧结构,方形槽左侧有竖向浅槽,方形槽两侧中部有提手槽口,方形槽上侧与方形凹槽无凸条。
经一审庭审比对,施君歆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用途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方形槽左侧有竖向浅槽,浅槽内有凸条方形槽上侧与方形凹槽有凸条。
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后备箱的整体形状特征,如整体结构、方形凹槽等设计最为消费者关注,左侧浅槽内凹条设计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
我爱我车公司认为不构成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主要受限于奔驰300后备箱收纳空间的匹配,设计要点应当体现在主视图的内部空间。
对比涉案专利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左边的矩形部位,增加了多个线条分割,多了两个定位槽,形成多个收纳空间,涉案专利是没有的。
储物盒4个角加了一定的弧度,有装饰性的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性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方有形成隔板空间,涉案专利没有。
潇洒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形状都是按照奔驰E300后备箱的形状尺寸量身制定,形状不能改变,设计空间有限。
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对称设置,涉案专利把手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存放灭火器和雨伞的设计,涉案专利上没有,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该院审查认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使用状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面、俯视面、仰视面、左视面、右视面等体现的具体形状因其与奔驰车辆后备箱放置的空间及匹配度等原因,并不影响消费者对产品该部分外观设计的直接观察。
故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面状态和授权专利的主视图为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主视图比较看,整体设计没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槽左侧设置的浅槽内凸条设计,以及方形槽上侧凹槽的凸条设计及提手槽口的细微变化均系不易被消费者轻易察觉的变化。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上述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形和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施君歆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施君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结合施君歆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未经施君歆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施君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施君歆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施君歆要求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猫公司,其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天猫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
天猫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施君歆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施君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性质及施君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侵权情节及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及规模,侵权产品的销量等,酌情确定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施君歆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施君歆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判决:一、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施君歆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君歆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施君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共同负担1725元,由施君歆负担5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结合潇洒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施君歆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后备储物箱,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为方形槽设计,边框略向外凸,主视图中间部分为一类似方形的深凹槽,底部有圆型凸点和横向防滑条设计,凹槽左右两侧均为一竖向浅槽,左侧浅槽宽度大于右侧,浅槽中间均设有提手槽口,主视图上下侧是一横向浅槽设计。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左侧竖向浅槽的宽度较专利视图更宽,且浅槽内有凸条用于定位;
2.被诉侵权设计右侧提手槽距离深凹槽的间距较专利视图更远;
3.被诉侵权设计上侧为左右贯通的横向凹槽,设有凸条形成隔板空间,专利视图无此空间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方形槽底部防滑条较专利视图更窄。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专利系适配于奔驰E300的后备箱储物空间,但囿于该车型后备箱外轮廓固定空间的仅为该后备箱整体形状,与之适配的储物盒内部形状及分割区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涉案专利主视图的深凹槽边框设计及底部设计可以成为其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该设计要点。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如前所述的区别点,但区别点1、2、4均属于细微局部差别,区别点3上侧横向凹槽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潇洒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