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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632号
案件名称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632号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君临,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95-7号(东1门)。

法定代表人:成光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玺公司)与被告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兔兔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乾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张美君,被告超级兔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吕涛,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平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乾玺公司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乾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EVISU”、“”、“”、“”等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一连续一个月在其淘宝店铺“超级兔兔韩国正品代购”首页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在第25类注册的“EVISU”和“”等商标权利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标权利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其名下的所有商标,包括“EVISU”、“”及“”等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EVISU”和“”等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一和被告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一是淘宝店铺“超级兔兔韩国正品代购”的经营者,其以境外采购、境内销售的方式,在店铺内销售自称为从韩国进口的“EVISU”品牌的服装。

在(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0200号公证书中,原告对于被告一的淘宝店铺中的相关链接进行了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

被告一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显示的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几枚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主要使用在上衣和裤子等服装类商品上。

被告一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销售行为没有取得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或者原告的合法授权,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二作为电商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场所。

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二投诉被告一店铺有37次审核未通过的记录。

在原告告知被告二其平台商家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二的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扩大,应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超级兔兔公司辩称:一、超级兔兔公司代购商品行为并非侵犯乾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超级兔兔公司代购的商品均非超级兔兔公司自行生产制作,系从韩国购进的正品商品,涉案商标在购进时已标注在商品上,而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为在韩国已合法注册。

超级兔兔公司只是依国内消费者的指定,在收取费用后购买再发货给国内消费者,是代为购买韩国正品商品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二、乾玺公司所诉超级兔兔公司代购商品上使用的四种商标,除“EVISU”商标之外,其余三种商标或未使用或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均有显著区别,或商品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不一致,故被答辩人所诉侵犯其四种商标不成立。

三、超级兔兔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提供了商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乾玺公司诉请巨额赔偿,无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经授让取得第1656885号“EVISU”、第8851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5类,包括服装等。

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740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9369987号“EVIS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裤子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乾玺公司经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独占经营并使用上述商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7年至2016年期间,国内期刊、杂志、报纸对EVISU品牌进行80余次宣传报道。

2013年至2016年期间,乾玺公司还通过赞助和发布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

超级兔兔公司利用淘宝公司销售平台,以代购的方式,销售国外品牌的服装。

2019年3月12日,乾玺公司发现超级兔兔公司利用淘宝公司销售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品,遂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2018年12月4日,经乾玺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超级兔兔公司在淘宝公司销售平台的店铺网页进行公证。

同时,乾玺公司在网页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商品3件。

在上衣及裤子中分别带有“EVISU”、“”、“”、“”被控侵权商标。

超级兔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从韩国采购。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乾玺公司因超级兔兔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共向淘宝公司投诉54次,其中37次投诉未通过淘宝公司审核,1次投诉成立,15次链接已删除。

另查,2019年3月1日至10月15日,超级兔兔公司在淘宝公司销售平台的店铺累计销售5882笔,成功交易4970笔,累计金额1,399,360.89元。

其中商品名称含有“EV”的商品交易金额约40余万元。

超级兔兔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5日将涉案商品全部下架。

再查,乾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20元。

本院认为,乾玺公司经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656885号“EVISU”、第8851785号“”、第4740257号“”、第9369987号“EVISU”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乾玺公司主张超级兔兔公司销售的带有“EVISU”、“”、“”、“”被控侵权商标的衣服、裤子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超级兔兔公司辩称其仅从事来自于韩国的服装商品的代购业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具有合法的来源。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级兔兔公司通过淘宝公司销售平台预先发布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代购产品信息,并代购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将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判断两者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第1656885号“EVISU”、第8851785号“”、第4740257号“”、第9369987号“EVISU”注册商标,由英文、图形及其组合构成。

被诉侵权上衣、裤子上使用的“EVISU”、“”、“”、“”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提供者的功能,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标志“EVISU”、“”分别与第1656885号、第8851785号、第9369987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志与第4740257号、第8851785号商标标识存在差异,但被诉侵权标志与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及图形元素相同,组合较为近似。

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涉案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志在相同类别的服装、裤子上的使用行为,具有混淆的可能,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服务来源存在特定联系。

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得到了乾玺公司或者商标权人的许可,故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服务上使用相同、相近似的商标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超级兔兔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传统代购是购买者提供商品信息,代购者根据指示完成委托事务,两者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

而淘宝代购则是代购者预先发布商品信息,再根据购买者的选择,完成买入与卖出,并赚取中间的差价,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两者在法律关系的客体、费用的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本案中,超级兔兔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通过不断的买入、卖出赚取中间的差价,是一种商品销售行为。

商标是企业知名度、形象、产品信誉和品质的载体,传递着商家商誉的信息,能够加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竞争力。

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商标发挥着重要的识别的功能。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权利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跨境消费是一种常见的消费形式,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出于个人的需求。

由于购买的商品没有再次进入市场流通环节,附着其上的标志并没有发生识别作用,因此不会使请求保护地商标权人的商标丧失和改变识别功能,也不涉及侵权的问题。

但是,将在境外购买的商品又在境内转售,使商品进入我国市场流通,附着其上的标志发挥了识别的功能,并与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发生混淆,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直接侵害的是我国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本案中,超级兔兔公司将境外购买的商品在境内销售,与涉案商标发生混淆,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乾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超级兔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均已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超级兔兔公司作为跨境商品的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审核境外商品是否侵害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

乾玺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EVISU”品牌也在淘宝公司销售平台设立旗舰店,与超级兔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超级兔兔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并非是经涉案商标权人出售或者许可出售的商品。

并且,超级兔兔公司在接到乾玺公司的投诉后,仍在从事销售活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乾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级兔兔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超级兔兔公司亦未提供获利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超级兔兔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及侵权行持续时间,并结合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乾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

乾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超级兔兔公司的行为给其商标的美誉、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沈阳超级兔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王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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