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1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百媚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899号平顶山万达广场1F层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3MA45Y40J00。
经营者:宋光磊,男,汉族,1996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百媚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百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被告百媚商行的经营者宋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百媚商行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媚商行承担。
庭审时,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百媚商行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其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2009年创立“”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还在扩大规模。
通过明星代言推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产品受到大众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百媚商行在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但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合法权利,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百媚商行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百媚商行辩称,百媚商行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案涉商品有正规的授权书,授权百媚商行可以销售产品,所以,百媚商行不构成侵权,百媚商行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拟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3.《商标排他许可合同》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
4.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拟证明纳益其尔芦荟胶经过宣传,在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5.(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29号公证书及封存公证实物,拟证明百媚商行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百媚商行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百媚商行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公证书记载的在百媚商行购买案涉芦荟胶的事实无异议,但百媚商行销售的芦荟胶有合法来源;
2.百媚商行出售的芦荟胶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老款产品,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比对的是新款产品,不能证明百媚商行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权。
百媚商行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销商合议协议复印件1份;
2.广东绿番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份;
4.海关报关单、海关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
5.进货单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百媚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针对百媚商行提供的证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1.百媚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海关报关单上显示的商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而本案公证书公证的产品显示的是“自然乐园芦荟舒展保湿凝胶”,百媚商行提供的进货单上无发货单位,对发货单位的公章及收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百媚商行无法证明进货单上销售的产品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5月18日,杨伟华转委托王运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现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6月23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899号万达广场一层的一家名为‘福都保税’的商店,在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产品两盒,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以及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全程监督。
”在该公证处封存的包裹中,有条形码编号8806173420377、英文名称为“NATUREREPUBIC”的商品两盒及2019年6月23日12:04:03“平顶山万达店(河南平顶山)”的售货小票(金额58元)。
该商品的封面包装标识有“NATUREREPUBIC”及韩文,底部包装是韩文,无中文。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的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显示,该产品中文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封面包装有“”标识,在盒体中间的中文产品说明部分载有“原产国:韩国,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商地址:24FGLASSTOWER,534,TEHERAN-RO,GANGNAM-GU,SEOUL,KOREA,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5号楼1104”等信息。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庭审时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购物费58元、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百媚商行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光磊,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899号平顶山万达广场1F层1016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护用品、母婴用品、保健品以及其他日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70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71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29号公证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委托书、百媚商行注册信息、封存产品实物、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的产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百媚商行是否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百媚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获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百媚商行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百媚商行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芦荟胶为相同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印制有“”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系在化妆品上使用,具有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在字形和整体结构上存在相同、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百媚商行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百媚商行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百媚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正规渠道,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提交的证据是关于“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授权、报关手续等,而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为“自然乐园芦荟舒展保湿凝胶”,虽其提供的进货单上显示有“自然乐园”,但进货单上显示的是“纳益其尔(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并不是案涉产品“自然乐园芦荟舒展保湿凝胶”。
故案涉产品与百媚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对应,百媚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百媚商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百媚商行已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媚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百媚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百媚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百媚商行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百媚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百媚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百媚日用品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