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初12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阳阳,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接到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与被告王阳阳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阳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王阳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王阳阳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罗莱科技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2009年9月,罗莱科技公司登录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科技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罗莱科技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注册号为:16943035。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caoyiwei415),在被告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店名为“罗莱家纺体验店”的淘宝店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阳阳未到庭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并非商品的发布者,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已经于2019年10月22日对案涉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能够互相印证,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公证费票据认定为820元,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产品支出233元,车票分摊到每一案件中为1019元,住宿费分摊为105元,共计2177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被告王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证据失权,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罗莱科技公司获得了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
20;
24-25;
27;
35),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罗莱科技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
20;
24-25;
27;
35),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王阳阳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掌柜名为“罗莱家纺体验店”的店铺并销售侵害罗莱科技公司商标权产品。
2019年10月12日,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罗莱家纺体验店”的淘宝店铺并以233元的价格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双人单人春秋被加厚冬被芯”的商品,订单号为676065473103775266。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折温证内字第9661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签收上述商品,并由该公证处出具(2019)折温证内字第875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罗莱科技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王阳阳销售的被控产品以及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产品展示中均涉及罗莱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罗莱”、“罗莱家纺”、“”标识,与罗莱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王阳阳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王阳阳所使用的淘宝店铺名称为罗莱家纺体验店,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将网络链接断开,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已经消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罗莱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罗莱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王阳阳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维权费用21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7177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阳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王阳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