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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480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480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608室。

法定代表人:冯宝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马颖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被告删除并屏蔽一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内容链接;

4.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侵权产品型号为CH125的美式铰链;

5.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0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专利号为201210037478.2(以下简称为“478”)的专利权人为伍志勇,伍志勇为原告的董事,且授权原告于2015年04月29日至2032年02月20日独占实施478专利,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2.经过技术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3.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

该产品作为家具铰链,为家具的门体安装和使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安装家具的门体时,会用到相当数量的家具铰链。

原告曾经的客户纷纷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这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导致原告产品销量锐减。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告难以拿出有说服力的数据,证明自己销量下降的数据,也无法说服客户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侵权情节恶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是一家贸易型的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事实上也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其在阿里巴巴网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拿的样品,从来没有销售过,只有寄过两个给原告,但并没有收取货款,没有发生销售行为。

二、被告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称其客户纷纷购买被告的产品导致其销量锐减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相关产品已做下架处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伍志勇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所述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A,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对应限位块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2015年6月1日,伍志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伍志勇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第37015号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第41630号决定书,继续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青松、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alibaba.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JiangmenDegolHardwareCo.,Ltd”进行搜索,点击进入相应的页面,在该网站中有型号为CH125的铰链商品,前述商品页面上显示有“”标识;

网站中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厂房及生产线介绍等信息,同时记载有其商业类型为生产厂家,工厂规模1000-3000平方米,生产线数量10条以上,年产值250万美元-500万美元,总员工数为51-100人,三大市场为北美30%、东欧30%以及南美10%,生产的产品包括铰链、隐形铰链等信息;

该网站同时记载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网址,网址为“http://www.degolhardware.com”。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5475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网站中的“”标识是其注册商标,但认为被告网站中的内容属于广告性质,其中的年营业额、出口额、员工人数、厂房图片、面积、设备等均是随意填写,且网站中涉及的型号为CH125美式铰链的成交量为0。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http://www.degolhardware.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8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在公证员丁青松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当日,严文禧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严文禧从快递人员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件,严文禧对该包裹的外观及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54753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包裹物流单号为929623568787,寄件单位显示为“迪高五金”,包裹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2个。

2019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丁青松和公证处公证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手机登录“135*****645”的微信账号,查看与“PhilipFung迪高”的用户的聊天记录。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44590号《公证书》。

经查,该聊天记录中,“PhilipFung迪高”用户的头像显示有“”标识,“135*****645”微信用户向“PhilipFung迪高”用户咨询美式铰链事宜,并向“PhilipFung迪高”用户发送了相关产品的图片,“PhilipFung迪高”用户表示可以免费提供样品,“135*****645”微信用户随后提供了其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宫城135*****645”,2018年7月14日,“PhilipFung迪高”用户称样品已寄出,为顺丰快递,单号为929623568787;

在随后的聊天记录中,“PhilipFung迪高”提供了其名片及电话号码189*****512,其同时称其公司为“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寄送的样品型号为CH125。

原告提交的微信搜索记录显示,使用微信搜索功能输入“189*****512”进行搜索,显示名称为“PhilipFung”,用户头像为“”标识。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产品上未标注型号,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告称其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阻尼器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的技术特征。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售价及利润较高,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为“”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号为1184891,申请日为1997年5月27日,国际分类为6,商品/服务为家具金属部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第1184891号“DTC”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故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2019年产品宣传图册及业务员卢杰钊名片、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冯子权《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微信用户向标记为“佛山美凯迪-卢铭南(家具铰链)”的用户发送了三个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询问该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佛山美凯迪-卢铭南(家具铰链)”用户确认其中的两款由其生产,聊天对方要求“佛山美凯迪-卢铭南(家具铰链)”用户再次向其寄送样品,同时向聊天对方推送了“MK-卢杰钊”的名片;

在与标记为“佛山美凯尔-卢杰钊”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中,一微信用户再次向“佛山美凯尔-卢杰钊”微信用户发送了三款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要求对方确认是否为其生产,“佛山美凯尔-卢杰钊”微信用户确认其中两款由其生产并应对方要求再次寄送样品及名片。

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2019年产品宣传图册中显示有型号为M37二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产品,被告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同时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详情及下架详情,拟证明其虽然在阿里巴巴上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实际成交,且目前已做下架处理。

被告同时提交了《技术孵化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其经营场所为办公楼,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冯子权出庭作证,冯子权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目前有两个人在经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宝仪是其姐姐,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冯子权称是其从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拿的货,其称2019年4月深圳的客人向其询问这种铰链产品的价格,2019年7月深圳客户向其要样品,其向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要了三个款式的样品,向深圳的客户寄送了两个,深圳客户最后一次称要8000只产品,在其向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询问货期后,深圳客户没有再联系,冯子权同时确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确认记录中的样品由其向原告寄送。

另查明,被告是第31226167“”商标的商标权人。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加工金属制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等。

本院认为,伍志勇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伍志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且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同样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被体内设置有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缸体内安装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从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2019年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冯子权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

其次,即使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佛山美凯迪-卢铭南(家具铰链)”、“佛山美凯尔-卢杰钊”为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的员工,该聊天记录中仅有相关产品的图片,从图片中亦无法判断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有向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支付任何款项;

最后,关于冯子权的证言问题,如冯子权出庭作证所述,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且是被告的员工,即冯子权的证言属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冯子权在证言中称深圳的客户2019年4月向其询问铰链事宜,其与2019年7月向深圳客户寄送样品,但原告收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均发生于2018年,冯子权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9)深证字第5475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确认,其确实存在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中展出的行为,故可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根据(2019)深证字第54753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4459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被告的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记录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作为样品向原告提供,其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样品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提供样品的行为表明其有销售的意思表示,仅构成许诺销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虽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中详细描述了其经营模式、工厂情况、生产的产品等信息,并附有相关车间图片,该内容虽然具有广告宣传目的,但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金属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的内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删除及屏蔽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内容链接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删除侵权内容的链接属于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方式,在本院已判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无需重复判令其删除链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的主张,虽然被告的网站记载其有模具车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CH12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门市迪高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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