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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冀州区韩束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2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冀州区韩束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冀州区韩束日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冀州区韩束日化店,经营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化市场路东。

经营者:宋桂春。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区韩束日化店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知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指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作出的程序性处理,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属于适格的原告,本案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具体明确,因此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一审法院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中的陈述并不属于程序性审查,而是实体审查,且未向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的诉权。

另外,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从2018年便开始着手针对中国大陆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保全行为全权委托给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并有相关的授权委托书。

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没有授权便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剥夺了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诉权,望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州区韩束日化店立即停止侵犯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冀州区韩束日化店赔偿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冀州区韩束日化店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000元;

4.判令冀州区韩束日化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作为委托人,杨伟华律师作为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4日,授权内容包括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代理提起诉讼应诉、上诉、申请再审、转委托等诉讼权利和义务,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然而受托人杨伟华律师并没有在接受委托后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转委托他人进行调查取证。

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接受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的授权对侵犯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代理诉讼,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接受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前即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对冀州区韩束日化店销售的商品以消费者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即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依据属无效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具备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本院认为,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能够初步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为注册号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人;

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可以初步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的排他使用权人,且有权提起诉讼。

上列证据能够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冀州区韩束日化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初步证明本案有明确有被告。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属民事审理范围,且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无被授权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系本案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相关证据能否被采纳,能否支持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不属于驳回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起诉的情形。

一审法院以此为主要理由驳回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知民初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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