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民初2394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青年公舍20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绒馨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绒馨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514160、6697541号注册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4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郎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全国知名男装品牌。
2009年,利郎成功登陆港交所,成为首个在香港上市的男装品牌。
自1996年原告荣获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商务男装第一品牌”等称号,2007年“利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6514160、6697541号注册商标是2010年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对此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淘宝网上一家名为“苏绒旗舰店”店铺有关于利郎品牌服装的销售,在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显示利郎品牌,原告为此公证购买了相关货物,经鉴定货物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利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利郎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且公证书显示店铺内还有商品关键词中使用了利郎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故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绒馨窝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其已在收到余杭区法院的短信后就停止了;
其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其表示道歉,但其侵权情节轻微,且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很小;
原意承担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权利原告利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文化、设计、研发;
生产加工针纺织品、防止原料、化纤原料;
服装、服饰等的生产、批发、零售。
第6514160号注册商标“LILANZ利郎”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LILANZ”的商标权利人为利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绒馨窝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服装、食品。
(2018)沪卢证经字第3308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占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点击搜索“苏绒旗舰店”,进入该店铺,浏览了店铺页面信息,在该店铺内付款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利郎外套男中老年羽绒服男中长款爸爸装加厚保暖40-50岁中年男士”项下商品,购买价为528元,网页显示涉案产品的总销量为702件,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苏绒旗舰店网店中多款产品名称含有“利郎”字样。
后查看由顺丰快递寄送的邮包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上述物品经本处贴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开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快递包裹,包裹内有男士羽绒服一件,该衣服吊牌显示商标为“利郎”,吊牌及领标上还带有“LILANZ”字样。
查询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苏绒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绒馨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
三、原告的维权支出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6514160、66975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的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服装吊牌、领标及产品名称上使用“利郎”、“LILANZ”标识,该些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诉网站出售带有利郎标识的其他商品、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7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由原告负担2267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金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