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74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俊,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文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沈文俊在淘宝网经营的“OPPO3C数码”店铺内销售“OPPO充电器头原装正品R9R7R5R11SR17FindX手机闪充头快充线”。
该商品介绍页面展示的图片以及商品实物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
该事实有(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2124号公证书、淘宝披露的卖家信息为证。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100元及产品购买费37.8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沈文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文俊负担7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