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348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0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社区翠山西七巷,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X0E4K。
被告:蔡苗生,男,汉族,1997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3月0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03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3××××.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差异,外观有明显区别;
2、答辩人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答辩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的采购。
两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73037××××.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5日;
2、2019年5月9日、9月21日、10月4日、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鉴于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第二份证据的发生时间均在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日之后,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07日专利号:ZL20143043××××.1授权公告日:2015年04月15日专利权人:杨睿智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0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实,涉案专利权人杨睿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多公司)实施本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费用为30万元。
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支付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鄂楚信证字第979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网店购买了六件被控侵权产品,货品总价人民币46.15元,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150094587xxxx。
2019年4月12日,原告签收了百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15009458xxxxx。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鄂楚信证字第979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在网店上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3C数码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原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街1号湖北宝丰工业区五栋四楼,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在的住所地。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主张,2018年10月22日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原告经当庭查验后予以确认。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裹,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6个蓝牙耳机及百世快递单一张,单号为7150094587xxxx,寄件地址为布吉街道下水径街1号湖北宝丰工业区五栋四楼。
6个蓝牙耳机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未见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亦未见商标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上述6款蓝牙耳机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即选取一款蓝牙耳机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俯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构成相同被告意见: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未提交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确认其提交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9794号公证书中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已针对其中部分主体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了科悦多公司1688网店网页打印件、官方网站打印件、英文宣传材料打印件,上述打印件均展示有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上述证据中未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3、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苗生为其唯一投资人。
4、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提交了其网店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
经当庭查询,该店铺共成功销售314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746.49元,扣除运费后是人民币1717.92元。
原告确认该事实,但认为被告还存在其他销售途径,且该销售记录由被告单方掌控,存在删除订单的可能。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确认该产品系由其销售,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亦在网店中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原告公证取证时其注册经营地址位于工业园内,具有制造的条件。
即使如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所述,其实际经营地址已搬离原住所地,但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公证取证时的具体经营地址及是否具备制造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且原告系针对不同侵权主体进行同一次取证、未提供维权支出证据,被告网店中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系被告蔡苗生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苗生为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的唯一投资人,应当对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睿智专利号为ZL20143043xxxx.1、名称为“蓝牙耳机”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蔡苗生对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汭电子厂、蔡苗生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杨睿智。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