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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77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773号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团结路背底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4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但主张不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多功能手机支架底座(T2)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1月8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47686《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被告承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制造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方第047686《公证书》记载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手机配件等。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封存物外包装、邮单信息等与(2019)粤广南方第047686《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40个,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七面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被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账单详情、运单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予以证明。

经查明,在备注为“锦驰刘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微信用户向“锦驰刘先生”购买“3M底座”500个,并支付了1000元,记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为“东莞市***********陈某1150*****111”,“锦驰刘先生”的微信用户的电话号码为“137*****610”,该聊天记录中有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显示“锦驰刘先生”的微信用户于2019年7月1日收款1000元;

运单详情记载2019年7月4日,寄件地址为“锦驰电子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锦驰电子”的寄件人“刘欢137*****610”向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的收件人“陈先生150*****111”寄出单号为5188*****378的快递一份;

“蒋丽娟”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记载“蒋丽娟”的微信号“lijuan19880718”于2019年7月1日向“锦驰刘先生”转账“1000元”;

在备注为“麗娟Lily”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中出现有“锦驰刘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同的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有“底座调500个回来吧”等信息,后一微信户向“麗娟Lily”转账1000元;

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显示“麗娟Lily”于2019年7月3日收款1000元;

“陈某1”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记载“陈某1”的微信号“yp530851442”于2019年7月3日向“麗娟Lily”的微信用户转账1000元;

《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地址为“东莞市***********陈先生150*****111”,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物料编码为“T2”,数量为“500”,该送货单加盖有原告的公章,签收人一栏有“魏志达”的签名。

对于前述证据,原告仅认可《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送货单中产品编码“T2”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原告同时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魏志达”系被告公司的监事。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单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在交易金额、收货人信息、寄件人地址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前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至4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2”的“3M底座”500个的事实;

原告于2019年9月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即前述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向原告购买500个“3M底座”产品之后,《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物料编号“T2”以能与原告涉案专利名称“多功能手机支架底座(T2)”中的“T2”相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亦有“3M”字样,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主张成立。

鉴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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