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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1002号之四
案件名称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002号之四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捷,福州市鼓楼区鼎兴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512号4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罗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与被告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虹润公司诉称,2010年2月22日,虹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5。

2015年9月,虹润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希科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和销售仿冒虹润NHR-8000系列的产品A5000、A6000无纸记录仪。

虹润公司于2016年函告希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被理会。

虹润公司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处理并提起行政诉讼,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希科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虹润公司的仪表机壳正面面板的设计相同,侧面略有不同,但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虹润公司请求判令:一、希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虹润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2××××.5的“仪表机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希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三、希科公司在《福建日报》、《厦门日报》、《厦门晚报》、中国工控网显要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希科公司赔偿虹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希科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希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03012××××.5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宣告专利号为ZL20103012××××.5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诉讼中,原告虹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ZL20103012××××.5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应驳回原告虹润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骏 书 记 员  陈颖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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