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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94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4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甜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天健创意园)8栋1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1639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内嵌式隐形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上述专利的专利产品是窗用铰链的一种内嵌式隐形铰链,是窗用铰链的组成部件之一,采用一体成型的冲压方式生产。

被告生产被诉侵权鑫盛隆品牌断桥铝门窗隐形铰链产品,并在其官网、阿里巴巴、淘宝等平台进行许诺销售、销售。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在1688.com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含有部件与原告实用新型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且其侵权恶意明显、生产规模大、许诺销售渠道广、违法所得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内嵌式隐形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9月2*日。

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内嵌式隐形铰链,包括窗框连接臂和窗门连接臂,窗框连接臂通过铰链结构与窗门连接臂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窗门连接臂包括臂身,臂身沿其长度方向的左右两侧分别向下弯曲形成有用于插装在窗门安装轨内的安装条,其安装条沿臂身的长度方向延伸而成。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嵌式隐形铰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条位于相同的水平高度上且相互平行,臂身相对高于两安装条的水平高度,两安装条与臂身共同构成截面呈拱形的窗门连接臂,窗门连接臂与窗门安装轨装配后,臂身与窗门安装轨的顶面平齐,臂身与窗门安装轨的底面形成镂空部。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嵌式隐形铰链,其特征在于所述窗门连接臂的首端设有使其相对窗门调节的微调结构,所述微调结构包括从臂身的尾部延伸而成的连接板和活动调节连接在连接板上的调节板,调节板设有用于与窗门安装轨导轨紧压固定的锁紧螺钉,连接板和调节板之间设有偏心铆钉,通过转动偏心铆钉,使连接板和调节板之间相互向外延伸或向内收缩。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嵌式隐形铰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条对应窗门连接臂的尾端设有限位卡块。

201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9(引用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寒至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进生及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周寒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进入名称为“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其档案基本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号、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址均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进入展示有名称为“断桥铝门窗合页隐形合页暗合页平开窗合页铰链窗合页门窗五金配件”产品的网页,产品单价显示“1-99副”单价为19.5元。

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随后,周寒购买了该产品两件,付款金额为39元,供应商显示为被告,运单号码为516********180,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次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寒在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贴有“百世快递”快递单(单号为516********180)的包裹一份,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及收货的全过程。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4124、14132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一包装盒,张贴百世快递单显示单号为516********180,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权利要求2、3、5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31639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以本案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346号。

再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3、5,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5为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3、5包括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基于原告在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5,本院将对权利要求1、2、3、5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内嵌式隐形铰链,包括窗框连接臂和窗门连接臂,窗框连接臂通过铰链结构与窗门连接臂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窗门连接臂包括臂身,臂身沿其长度方向的左右两侧分别向下弯曲形成有用于插装在窗门安装轨内的安装条,其安装条沿臂身的长度方向延伸而成。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安装条位于相同的水平高度上且相互平行,臂身相对高于两安装条的水平高度,两安装条与臂身共同构成截面呈拱形的窗门连接臂,窗门连接臂与窗门安装轨装配后,臂身与窗门安装轨的顶面平齐,臂身与窗门安装轨的底面形成镂空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窗门连接臂的首端设有使其相对窗门调节的微调结构,微调结构包括从臂身的尾部延伸而成的连接板和活动调节连接在连接板上的调节板,调节板设有用于与窗门安装轨导轨紧压固定的锁紧螺钉,连接板和调节板之间设有偏心铆钉,通过转动偏心铆钉,使连接板和调节板之间相互向外延伸或向内收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安装条对应窗门连接臂的尾端均设有限位卡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全部覆盖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信息与被告一致,订单详情中的卖家信息亦显示供应商为被告,故可以认定本案的阿里巴巴店铺由被告开设及运营。

本案购买、收货过程均经公证机关见证,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店铺页面包含“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该内容虽然具有广告宣传目的,但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人,原告的证据足以让人确信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本院考虑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类型,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原告两项专利权、该案为众多系列案件之一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内嵌式隐形铰链”、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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