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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焦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39号
案件名称薛焦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焦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焦焦,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焦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焦焦到庭参加诉讼。

受被告人薛焦焦委托,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董言出庭为被告人薛焦焦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薛焦焦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伙同其妻褚锁群(另案处理)、其妹妹薛梦(另案处理)对外销售给王春鸽(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

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薛焦焦外贸服饰店内将其抓获,并在该店内查扣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饰共计1842件,价值约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焦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焦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焦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薛焦焦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薛焦焦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伙同其妻褚锁群、其妹妹薛梦对外销售给王春鸽等人,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

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薛焦焦外贸服饰店内将其抓获,并在该店内查扣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饰共计1842件,价值约6万元。

被告人薛焦焦在侦查阶段两次向公安机关退赃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并供述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为4万元。

另查明,第3921767号“阿迪达斯”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第855786号“耐克”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

证人牛广荣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服装等物证;

被告人薛焦焦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薛焦焦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焦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焦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经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焦焦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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