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恒,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伯恒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伯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撤销第16751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申请号为201210234880.X、名称为“一种离心离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应用大领域虽然都是软启动领域,但适用领域不同,本申请由于只能采用外星轮作为动力输入的主动端,所以适用于如柴油机等具有法兰机构的输出接口的情况;
而对比文件1由于只能采用内星轮作为动力输入的主动端,所以只能适用于具有轴伸结构的动力输出端的动力源,如电动机等。
本申请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而是一种全新的机构,机构中只是部分借用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部分工作原理,进一步而言是借用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自锁机构原理,这种自锁机构原理在机械设计中是比较常用的,例如某些需要单向制动的动滑轮以及特殊条件下使用的滚柱式制动器等。
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根本就没有离心滚柱4这种机构。
原审判决明显采用了偷换概念的方法,先把传统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与对比文件1的机构混合说成是同领域的离合器机构,然后再把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是否采用保持架的公知常识问题嫁接到对比文件1的保持架上,然后再间接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基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可以通过是否采用保持架而得到的产物,从而证明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可以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显而易见”的。
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可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保持架不是一种机构,两种保持架是根本无法互换使用的。
再进一步说,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根本就没有保持架,至于传统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换不换保持架与本申请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种“显而易见”的提法没有依据。
传统意义上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由于其中的滚柱在弹簧顶销的作用下始终处于被压紧在工作位置上,所以不可能实现软启动效果,例如,对于采用内星轮结构的传统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而言,如果以内星轮为主动端,当动力源转动时由于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的滚柱始终处于正常工作位置上,那么滚柱式超越离合器就会随动力源一起转动从而带动负载转动,根本就无法达到软启动的目的。
而当以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外环为主动端(输入端)时,如果动力源的转动方向与原来相同,那么外环只能空转,无法传递动力;
如果动力源的转动方向与原来相反,那么由于其中的滚柱始终是处于工作位置上,外环始终是与动力源同步转动的,所以同样无法满足软启动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陈伯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伯恒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210234880.X、名称为“一种离心离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陈伯恒,申请日为2012年6月25日,公开日为2014年1月15日。
本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离心离合器,具有星轮为外星轮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其特征在于:将星轮为外星轮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中的安装在外星轮(3)上的弹簧顶销机构去掉,在原弹簧顶销机构位置附近安装一个可沿外星轮(3)的平行于径向的方向由内往外做有约束的运动的而且可以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将机构中的滚柱(2)顶紧在工作位置上的圆柱形离心滚柱(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离心离合器,其特征在于:离心滚柱(4)的长度与滚柱(2)的长度相等,且轴线平行,二者两端对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离心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滚柱(2)的与离心滚柱(4)相对的另一侧,安装一个将滚柱(2)顶向与外星轮(3)的工作面脱开方向的弹簧机构(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离心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弹簧机构(5)采用多个一端装在外星轮(3)上另一端顶在滚柱(2)上的沿平行于滚柱(2)轴线排列的机械弹簧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离心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弹簧是普通的机械压簧或弹簧片。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离心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弹簧的一端,安装在紧装在外星轮(3)的与滚柱(2)相对的部位处的与外星轮(3)轴线平行的条状矩形的弹簧座(6)上。
” 2017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2年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4页(即第1-29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CN1521419A,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工作型单向离合器,具体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具体实施方式,图1-5):具有外圈3和保持架32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不具有弹簧顶销机构,在保持架32附近安装一个可沿保持架32的重力部件作用面40朝外径侧由内往外做有约束的运动的而且可以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将机构中的滚子37(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和3,其为圆柱形滚子)顶紧在工作位置上的重力部件38(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4段)。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滚子37的与重力部件38相对的另一侧,安装一个将滚子37顶向与外圈3的工作面脱开方向的摺状弹簧35;
摺状弹簧35一端装在保持架32上,另一端顶在滚子37上。
2017年9月21日,陈伯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2017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8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陈伯恒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8月20日,陈伯恒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8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离心离合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工作型单向离合器,其实际也是一种离心离合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中仅设置内星轮和外星轮,不含保持架,离心滚柱的由内向外作离心运动的方向为平行于径向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的超越离合器中设置保持架32,重力部件38由内向外作离心运动的方向则为由重力部件作用面40所限定的方向。
但超越离合器中是否设置保持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6是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伯恒当庭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部分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中仅设置内星轮和外星轮,不含保持架;
离心滚柱的由内向外作离心运动的方向为平行于径向的方向。
而对比文件1中的超越离合器中设置保持架32,重力部件38由内向外作离心运动的方向则为由重力部件作用面40所限定的方向。
但超越离合器中是否设置保持架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离心滚柱均匀地推压滚柱,将离心滚柱的长度设置为与滚柱的长度相等、且轴线平行、二者两端对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滚子37与重力部件38相对的一侧,安装一个将滚子37顶向与外圈3的工作面脱开方向的摺状弹簧35,即可对应于本申请的弹簧机构。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摺状弹簧35一端装在保持架32上,另一端顶在滚子37上,故而在本申请不采用保持架的情况下,将弹簧机构一端装在外星轮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适应性改进。
为了增加机构的稳定性、防止滚柱被顶偏,将弹簧机构设为多个并沿平行于滚柱轴线排列的机械弹簧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机械弹簧是普通的机械压簧或弹簧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为了固定弹簧结构,将机械弹簧的一端安装在与滚柱相对的、与外星轮轴线平行的条状矩形弹簧座上,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陈伯恒在原审诉讼中坚持本申请属于软启动领域、而对比文件1属于超越离合器领域、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外均属原创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系利用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基本工作原理,实现了负载的软启动;
而对比文件1同样实现了动力从输出部件到负载的柔性输出。
故无论是通过外星轮输出或内环输出,其均是通过满足两者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从而使得“滚柱”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被顶紧在工作位置,实现软启动,本申请的上述实现软启动的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离合器工作原理相同。
陈伯恒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陈伯恒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伯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伯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其中在第三步的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存在技术启示,则该发明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专利法意义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指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陈伯恒称本申请属于软启动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系利用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基本工作原理,实现了负载的软启动;
对比文件1同样实现了动力从输出部件到负载的柔性输出。
故无论是通过外星轮输出或内环输出,其均是通过满足两者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从而使得“滚柱”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被顶紧在工作位置,实现软启动,本申请的上述实现软启动的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离合器工作原理相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是一种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而对比文件1为一种单向离合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作为单向离合器其也可以具有超越性能。
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陈伯恒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离心离合器,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工作型单向离合器,其实际亦属于离心离合器的一种。
对于离心离合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知晓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了解申请日前的各种离心离合器的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申请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中仅设置内星轮和外星轮,不含保持架;
离心滚柱的由内向外作离心运动的方向为平行于径向的方向。
对此,陈伯恒亦予以确认。
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传统”,对比文件1中的超越离合器中设置保持架32,重力部件38由内向外作离心运动的方向则为由重力部件作用面40所限定的方向。
但超越离合器中是否设置保持架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离心滚柱均匀地推压滚柱,将离心滚柱的长度设置为与滚柱的长度相等、且轴线平行、二者两端对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在滚柱(2)的与离心滚柱(4)相对的另一侧,安装一个将滚柱(2)顶向与外星轮(3)的工作面脱开方向的弹簧机构(5)。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滚子37与重力部件38相对的一侧,安装一个将滚子37顶向与外圈3的工作面脱开方向的摺状弹簧35,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中的弹簧机构。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弹簧机构(5)采用多个一端装在外星轮(3)上另一端顶在滚柱(2)上的沿平行于滚柱(2)轴线排列的机械弹簧组成。
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未提及弹簧机构(5),权利要求4实质上应是对权利要求3中的弹簧机构(5)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此处应为笔误,权利要求4应从属于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1公开了摺状弹簧35一端装在保持架32上,另一端顶在滚子37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采用没有保持架的技术手段情况下,将弹簧机构一端装在外星轮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适应性改进。
为了增加机构的稳定性、防止滚柱被顶偏,将弹簧机构设为多个并沿平行于滚柱轴线排列的机械弹簧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机械弹簧是普通的机械压簧或弹簧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械弹簧的一端,安装在紧装在外星轮(3)的与滚柱(2)相对的部位处的与外星轮(3)轴线平行的条状矩形的弹簧座(6)上”。
而为了固定弹簧结构,将机械弹簧的一端安装在与滚柱相对的、与外星轮轴线平行的条状矩形弹簧座上,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陈伯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伯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8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 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离心离合器”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申请号201210234880.X ) 关 键 词 发明;
创造性;
技术领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陈伯恒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技术领域的划分 裁判观点 本案中,陈伯恒称本申请属于软启动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系利用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的基本工作原理,实现了负载的软启动;
对比文件1同样实现了动力从输出部件到负载的柔性输出。
故无论是通过外星轮输出或内环输出,其均是通过满足两者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从而使得“滚柱”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被顶紧在工作位置,实现软启动,本申请的上述实现软启动的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离合器工作原理相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是一种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机构,而对比文件1为一种单向离合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作为单向离合器其也可以具有超越性能。
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