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民初296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梁佳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4576692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五洲国际装饰城A1区106号。
负责人:李兴聚。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梁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梁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佳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梁佳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梁佳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梁佳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24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至无锡市惠山区的店铺名称为“立邦防水瓷砖胶梁佳建材商行”商铺,以9元价格购买刀片三盒,并取得盖有梁佳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1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三盒刀片抽取两盒进行封装,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8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784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刀片二盒,外包装上印有“”标识,经福达公司代理人鉴定,该封存实物为假冒商品。
梁佳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钱桥五洲国际装饰城A1区106号,经营项目建材、五金、装璜材料的销售等,成立日期2006年12月5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刀片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梁佳商行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实物、发货清单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梁佳商行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梁佳商行销售。
梁佳商行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公司对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福达公司要求梁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梁佳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梁佳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无锡市梁佳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福达公司负担50元,梁佳商行负担100元(福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00元由梁佳商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梁佳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