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O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从广东省河源市河源监狱将吴某某提回再审,2019年8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期限到期,2020年1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送回河源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三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晓青、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宿某(已判刑)为生产假香烟外包装,让王某2(已判刑)负责在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院内搭建简易房,为生产假烟外包装提供场地。
20l3年春节前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宿某(已判刑)在黄某1(已判刑)介绍及参与下,购置设备,组织三批次人在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院内生产假烟外包装及商标标识。
2014年8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部分生产假烟的设备,又先后购买了芙蓉王、云烟、牡丹、玉溪、利群烟的模板,伙同宿某、黄衫生、罗某1、罗某2(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神笔工业院内生产假烟外包装等,将生产好的假烟外包装等存放在夏邑县“天龙药业”院内的一个仓库内。
2015年5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联合行动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神工笔院内东南车间内,查获非法制造的云烟(软紫)封签(成品)188万件、云烟(软紫)封签(半成品)1400万件、阿诗玛(硬紫)小盒商标纸(半成品)11.25万件、利群(新版)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50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65万件、红河(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0万件、苏烟条形商标纸(半成品)104.32万件、FORTuNE小盒商标纸(半成品)40.18万件、红梅小盒商标纸(半成品)7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41.4万件、FORTuNE小盒商标纸(成品)9万件、云烟(软紫)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7.6万件、牡丹小盒商标纸(成品)33万件、中华(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0.3万件;
同时抓获多名正在生产的工人。
2015年5月15日,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在宿某租用的夏邑县“天龙药业”一仓库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有中华、苏烟、芙蓉王、玉溪、云烟、红河、牡丹、红山茶、双喜、红旗渠、哈德门等十一种假香烟成品外包装655.014万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称自己只是给别人帮忙调试机器。
辩护人赵玲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2014年至2015年间只来过夏邑县三次,且每次逗留的时间极其短暂,加在一起不过一个多月,另其只是帮助黄某1等调试机器,并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亦未从中得到收益,为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头市澄海区归案后,并未对先前在夏邑县犯罪的行为予以隐瞒,而是主动交代,并要求办案机关予以合并,被告人所犯罪名为同一罪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数罪,另本案最高刑期为七年,所以本案不能按照拆分审理后数罪并罚再合并刑期,否则结果会明显加重被告人处罚,对其严重不公。
应将两起案件放在一起予以综合考虑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在受到追诉时能够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悔罪态度良好,始终以端正的态度对待侦查和审查起诉,认罪服法,本人及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准备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同时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建议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并后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到案经过。
证实2019年8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将吴某某提解到夏邑县看守所。
4.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商标印版、商标标识物照片,证实夏邑县公安局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在夏邑县神工笔业一厂房内及夏邑县天龙药业院内一仓库,查获、提取“中华”等香烟的商标印版、商标标识物等。
5.涉案现场照片一组。
证实涉案厂房概况、现场方位及查扣的物流单、软包装印刷机、染料及“红梅”、“苏烟”“玉溪”烟盒半成品等物品。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110号、(2018)豫14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夏邑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
证实2015年5月13日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对南环工业区华夏大道“神工笔业”厂房内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立案调查,同年5月15日移交夏邑县公安局调查处理。
8.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发现“天龙药业仓库”存放假商标标识的说明。
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18时许,夏邑县公安局联合烟草局在夏邑县南区神工笔业院内查获一非法制造卷烟标识的窝点。
现场遗留一部豫N×××××白色箱式货车,通过分析此车应是运送货物的交通工具。
通过对全县监控排查此车行驶轨迹,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线索,锁定“天龙药业”就是存放原材料和成品的窝点。
当时的监控只是作为侦查的方向,并未拷贝保存,现已过储存循环时间,无法拷取。
9.夏邑县公证处(2015)夏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
证实2015年6月4日经商丘市烟草公司夏邑县分公司申请,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对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在神工笔业车间内的各种机器、生产产品、原材料进行清点,并作了详细记录,对清点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光盘。
10.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罗某1、王某2等人以王照清名义发货及银行交易情况。
11.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明”。
证实夏邑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2015年5月12日在县南环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神工笔业”院内厂房,当场查获(1)半成品卷烟小盒商标纸393.43万张;
(2)条盒商标纸157.82万张;
(3)成品卷烟小盒商标纸136万张;
(4)未成品卷烟封签1400万张;
(5)成品卷烟封签188万张等大量涉案原材料。
5月14日晚9时在县南环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头“天龙药业”院内发现该生产假冒卷烟标识的仓库。
在仓库当场查获(1)成品卷烟小盒商标纸477.5万张;
(2)卷烟封签130.264万张;
(3)卷烟封签130.264万张。
查获的卷烟商标纸、封签没有取得合法生产授权。
12.2007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实核准第4400001号商标(红旗渠)转让,受让人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
13.河南、浙江、湖南、云南、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证实以上公司均未授权委托过河南省夏邑县所属区域内的任何单位(个人)印刷、使用“红旗渠”、“利群”、“芙蓉王”、“云烟”(软珍品、软紫)、“阿诗玛”(硬)、“红河”(硬)、“玉溪”(软)、“红山茶”(硬)、“红梅”(软)、“苏烟”(软金砂、五星红杉树)、“中华”、“牡丹”牌卷烟商标、商标标识及其外包装。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实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荣,经营范围为文具、笔的生产销售等。
15.价格评估结论书。
证实2015年5月14日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制烟印刷设备价格为人民币705000元。
16.辨认笔录及说明。
证实2015年5月15日、18日、20日已归案人员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
17.神工笔业现场涉案物品清单、天龙药业仓库涉案物品清单、“5.12”第二现场查获涉案物品清单、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批准书、夏邑县烟草专卖局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夏邑县烟草专卖局2015年5月12日在神工笔业有限公司现场查扣涉案物品有:云烟(软紫)封签(成品)188万件、云烟(软紫)封签(半成品)1400万件、阿诗玛(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11.25万件、利群(新版)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50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65万件、玉溪(软)条盒商标纸(半成品)8.5万件、红河(硬)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0万件、苏烟(五星红杉树)条盒商标纸(半成品)104.32万件、FORTUNE小盒商标纸(半成品)40.18万件、云烟(软紫)条盒商标纸(半成品)45万件、红梅小盒商标纸(半成品)7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成品)41.4万件、玉溪(软)小盒商标纸(成品)18万件、红河(硬)小盒商标纸(成品)6.7万件、FORTUNE小盒商标纸(成品)9万件、云烟(软紫)小盒商标纸(成品)27.6万件、牡丹(软)小盒商标纸(成品)33万件、中华(硬)小盒商标纸0.3万件,以及印刷、制造、包装设备和叉车、堆垛车各一辆、搬运机两辆、豫N×××××箱式货车、皖S×××××箱式货车各一辆;
在天龙药业仓库查扣涉案物品(成品商标):牡丹软小盒商标纸60万件、牡丹软条盒商标纸16.05万件、红河硬小盒商标纸160万件、红河硬条盒商标纸5.4万件、玉溪软小盒商标纸95.4万件、玉溪软条盒商标纸2.4万件、中华硬小盒商标纸133万件、中华硬条盒商标纸13.8万件、哈德门硬条盒商标纸8万件、红旗渠(银河之光)条盒商标纸0.2万件、苏烟软金沙封签125.6万件、牡丹软封签1.52万件、双喜(软)封签3.144万件、云烟软紫条盒商标纸1.4万件、芙蓉王硬小盒商标纸21.6万件、红山茶硬小盒商标纸7.5万件。
18.光盘制作说明。
证实讯问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19.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夏邑县这起犯罪案件为什么没有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粤0515刑初226号案件并案审理的情况。
20.孙同立的证言。
我是天龙制药厂的职工。
宿某与我厂的老总吴延安关系比较好,经吴延安同意,让宿某使用我们厂最东北角的三大间厂房,他们在厂房里放了一些成卷的白色纸。
21.石明坡的证言。
我在德邦物流工作,2013年5月任德邦物流夏邑县营业部经理。
根据发货记录,2015年1月、2月、5月王照清在德邦物流发过货。
王照清比较怪,经常提前打电话问我发货的车辆什么时候走,然后在发货前比较忙时才送货,发货量比较大,没有验过。
有一次王照清的货包装边角烂了,我看到里面是烟盒包装。
22.方惠元的证言。
我有尿毒症,每周要做一两次透析。
2014年7月或8月份,一个叫黄某1的人找到我,要以我的名义承包一个厂子制造假烟盒,他说我有病,即使厂子出事了,我也不能进监狱,并承诺每个月给我5000元,还让签合同,我就答应了。
三四天后,黄某1的老婆拿着合同到我家,让我签十二份合同,说是一个月一份,合同上对方的名字、日期都是空白的。
黄某1的老婆还要我几张身份证复印件,并在2014年10月及11月给我送过两次钱,每次5000元。
12月份,黄某1没有再给我送钱,我打电话问,他说厂子转给别人了。
2015年5月十几号,黄某1给我打电话说夏邑县的厂子出事了,要我出来顶包,我不同意。
黄某1约我到人民公园见面,把我签的十张空白合同给了我,我顺手撕掉了。
当时和黄某1一起的还有一个姓吴的,黄某1说厂子转给这个吴总了,还说在夏邑县用我的身份证件买一辆车,公安机关很快会找到我。
如果公安人员抓住我,让我把责任担下来,就说是我包的厂子,一个叫阿宇的人在厂子里做管理。
吴总答应我,说顶包成功会给我一笔钱,我就答应了,每天在家等公安人员来抓。
过了十来天,我听说黄某1被抓了,这事也就结束了。
23.罗海云的证言。
2014年,我老公黄某1在夏邑县办厂,要找人签一份合同。
他将合同用快递寄给我,我到这个人家里,让他签的名字,不知道具体签的啥内容。
又要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一块寄给了黄某1。
后来,我又给这个人两次钱,每次5000元。
24.证人罗某1证言。
吴某某要在夏邑制造假烟盒,让我去帮忙。
我当时正好在家没事做,就同意了。
2014年8月下旬,吴某某带我到厂里,是黄某1和王某2接待的我们,他俩在厂里负责管理,当时厂里已经有很多印刷设备。
吴某某具体给他们俩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后来吴某某就走了,我留下来在厂里负责监督黄某1替吴某某加工假烟盒的生产情况。
我来之前黄某1在厂里负责生产,黄某1生产的假烟盒一部分卖到广东,一部分卖到漯河,剩下的卖给小吴了。
到九月底黄某1就不想再做假烟盒了,让工人都走了,厂子就停下来了。
2014年11月初,吴某某又到夏邑县,宿总让吴某某把厂子接下来。
吴某某和宿总谈好房租的价钱,两三天后,广东饶平的一个叫小张的带着“阿四”过来了,小张在夏邑待三四天就和吴某某一起走了,吴某某就开始让我负责生产假烟盒子,直到2015年5月12日厂子被查。
小张是个大客户,要的货是“阿四”负责的。
“阿四”是小张派到厂子监督我们生产假烟盒的质量,厂里一个月给他5000元工资,他在厂里平时负责开叉车、记账、发货。
小张要的假烟盒的品牌有中华、芙蓉王、“F”开头的外烟、云烟、牡丹、苏烟等。
给小张发货是我和是“阿四”带着工人去的,通过“德邦物流”发到饶平县、福建泉州石狮市、福建晋江市,还通过商丘开往汕头的大巴车发送。
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到2015年5月12日,基本上两天发一次,每次发50至100包左右,每包三十公斤左右。
通过大巴车发送的货物要比通过物流发送的多得多。
生产的假烟盒还卖到漯河一个叫北舞渡的地方,那边要货的叫小林,手机尾号是995。
他每次要多少货、接货人的电话是多少、地址是哪里,是吴某某给我联系,我按照吴某某给我的信息去发货,一般通过“鸿泰物流”发货。
他要的货有云烟、红旗渠、芙蓉王、牡丹等。
另外还卖到广东揭阳市普宁市,都是通过大巴发送,那边的收货人叫什么我不知道。
吴某某是这个厂的老板,宿总把厂房以每月十几万元的租金租给吴某某,他知道我们在厂房里生产假烟盒,也经常去厂房里看,但没有参与过假烟盒的生产和买卖,他叫王某2在厂里帮忙管理。
王某2患有脑梗,平时在厂里负责买些零碎的东西,有时跟着发货,也负责全面工作。
黄某1给我说,他是2014年年初在这个厂里生产假烟盒子,一直生产到2014年9月份,厂子里的工人是他叫来的。
11月份吴某某把这个厂子接下来后由我负责生产,黄某1负责印刷的假烟盒质量,他在厂里待一个月时间就走了。
方惠元是黄某1找来顶包的人,他患有尿毒症。
租这个厂房的合同是以方惠元的名义进行签订的,2015年5月20日后,我和黄某1、吴某某找过方惠元,让他出来顶包,方惠元当时同意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生产好的假烟盒存放在夏邑“天龙药业”院内最里边的一个仓库里,我来之前黄某1就在用那个仓库了,平时拉来的原材料和成品都暂时存放在那个仓库里。
厂子里共有三十七八个工人。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
2014年3月,我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河南省夏邑县神工笔业一个厂子缺一个印刷工,厂里负责人姓黄。
我与黄总谈的生意好时一个月给我8000元,不好时给我7000元,让我操作大印刷机。
当时操作大印刷机的还有史某和常汉涛,生产两三个品种,干了有一个月左右就放假了。
2014年8月中旬,老黄通知我上班,我到厂里老黄给我说生意是吴总的,搞管理的是一个胖胖的姓罗的人,有什么事让我们找姓罗的,老黄在这干了一个多月就走了。
春节我们放假一个多月,2015年过了元宵节,开始上班,一直干到出事。
26.证人王某2的证言。
2006年前后,宿三(宿某)让我帮忙建设南区的神工笔业厂房。
2012年夏天,宿三说在厂子里建简易房生产烟盒子,我当时给他说是违法的,宿三说没事,机器、设备是人家的,只提供场地,净收房租。
一个月时间我帮忙建成约一千多平方的简易房。
当年天气有点冷时,宿三领来一个老板姓张,我们称他为小老张,并带着他哥哥大老张还有一个叫黄某1的。
到厂里后进一台印刷机、两台冲车,带着七八个工人,印刷一批硬中华烟盒。
因为技术问题,这批货没卖出去。
平时是大老张管理,老黄负责技术,他们在这呆两个月左右。
2013年春节后,我听宿三说小老张因为往东北拉烟被上网了,当时他们还没给房租,设备在这丢着没用,宿三就叫黄某1过来继续干。
由宿三出资购买一台大印刷机、一台小印刷机,又给老黄四十六万元,老黄购买一台切纸机,其他钱作为经费。
老黄又找开大印刷机的两个工人,一个姓王,一个姓史,另外还有冲模阿华,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
老黄在这生产是间隔性的,主要是没有订单,总共生产两三个月时间,他做不下去了,也不能给宿三钱。
2014年11月份,老黄又给宿三引荐一个人,听说一个姓方的带来小罗和小吴,他们组织人员生产,又购买了半自动烫金机和一台电叉车。
由老黄负责技术,小吴和小罗负责日常工作。
每月交十五万元的租金给宿三,但每个月扣除五万元设备钱,他们说是有四十万元的设备钱。
承包费是每个月的二十号之前付给,该要的时候,宿三让我催人家给钱。
2015年春节前给两次,春节后给两三次,总共给约四十五万元。
他们在2015年春节前大批量生产一个多月,2015年元宵节后开始干活,一直干到厂子被查获。
我在厂子里没有具体的分工,就是宿三平时的代表,有银行的人过来看机器,宿三不得闲时我就领着他们看看。
在老黄负责期间,我领着老黄在法院东面鸿泰物流用王照清这个假名字往外发假烟盒,当时留的手机号是老黄的号,不用身份证。
后来小罗他们过来以后,我还领着小罗到鸿泰、德邦物流用小罗的手机号,用王照清这个名字往外发货。
他们从外面寄过来的配件,收件人是我的名字。
小罗他们在生产期间每个月发给我4000元工资。
每个月的租金和电费打到我账户上。
工厂里的具体人员分工,开始建厂时老板是小老张,具体负责的有大老张和老黄。
老黄干的时候是老黄负责,有事他给宿三商量,姓方的过来后,小罗在这具体负责,阿四是会计、管钱,他也开叉车。
另外就是工人,情况我不太清楚。
27.证人黄某1的证言。
大概2012年10月份,广东饶平的张新权让我一块到河南省夏邑县考察印刷厂的事情,到夏邑县神工笔业工厂里,老张和厂里的宿总具体谈妥后,张新权出资四十万左右,我懂技术,就联系生产烟盒用的设备。
从厦门二手市场购买一台小印刷机,又从浙江瑞安买两台冲模机,一台新的一台旧的。
购买好设备后,我带几个工人开始调试生产烟盒。
生产销售的假烟盒有硬中华、云烟、哈德门,加工的有红旗渠、红河外包装。
因为技术和机器原因,中华烟盒打样质量不好,一直没有销售出去,没有成批量的生产。
打样出来的成品放在一个药厂的仓库里。
云烟硬盒生产了500件左右,一件是50条香烟的包装,是我们自己的原料加工的。
每件卖85元,卖给漯河的张好四五十件,剩下的通过县城一个物流卖给漯河的老肖了。
我在夏邑干两个月左右,虽然生产了一部分,但是没卖出。
这期间是张新权的弟弟张春和负责,我负责日常机器方面的事情。
2013年春节后,宿总告诉我张新权被抓了,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我过去帮忙把工厂启动起来。
我是2013年七八月份过来的,宿总让我承包他的工厂,我说没钱,宿总说给我启动资金。
就由宿总出资,我在北京购买了一台翻新的小印刷机,后来又购买了一台大型的印刷机、一台横断机,开始调试生产。
当时小印刷机的东西卖不出去,大印刷机印刷的几包哈德门的外包装,通过夏邑县城北边一个物流公司卖给漯河一个叫老许的人了,给他发两三次货,还退回来一次。
后来老许被逮了,我没有销路了,就干不下去了。
这期间生产是间歇性的,我待到2014年秋天,共生产半个多月。
我多次给宿总说干不下去了,宿总说一定要维持住,他说要用这个厂贷款,后来银行的人来过多次看厂子。
我确实干不下去了,宿总让我找人承包。
2014年7月份,小吴(阿昌)听说我在这边干不下来,就打电话问我机器设备怎么样,然后他就带着小罗过来考察。
2014年八九月份他们增加和改装了设备,又叫来了工人,就开始生产。
后来阿昌回去了,由小罗在厂里负责。
生产量上去一个星期左右,我就回家了,从此没有去过夏邑县。
我在时宿总说法人代表不能是他本人,就让我找人签一份合同规避风险,我就找方惠元当挡箭牌,因为方惠元有严重的肾病,出事了公安机关也没办法惩治他。
具体怎么签的合同我不知道。
后来宿总让我给方惠元10000元。
2015年5月13日,宿总打电话说厂子被查了,让我把方惠元叫来投案。
因为之前与方惠元说好的一个月给5000元,因为就给两个月的钱,出事后方惠元不愿意来。
28.证人史某的证言。
2014年年底我到这工作了一个半月,王某1给我7000元回家过春节。
到厂以后,厂里有老黄、阿华、常汉涛、阿伟、还有几个工人。
我们车间生产的有玉溪、红梅、苏烟、阿诗玛、牡丹、红旗渠等香烟盒子,南边车间生产的都是一些高档香烟的烟盒,有芙蓉王、中华、云烟、利群等品牌。
我主要操作大型印刷机。
南边车间有两台小印刷机,还有横断机、冲模机、烫金机等很多小机器。
两个车间有二十来个工人,我车间是六个人,南边车间人多一些。
厂里总负责是那个叫胖哥的福建人,还有一个吴总。
进货、发货主要是他负责,让我们加工什么也是他安排。
另外还有一个叫阿四的也是负责人,他常从外面拉原纸,也有时候往外发货,另外还有六七个师傅。
师傅主要负责调机器,给他们手下的工人发工资,监督我们干活。
厂里几乎每天早上八九点钟用一辆小货车往外发货。
生产商标的烟盒版样都是老板胖哥弄过来的。
生产加工假烟的管理者是王某2,他上面还有大老板,进的制作烟盒版什么的,都是快递给王某2,而且王某2经常进入我们加工烟盒的车间检查,还领银行的人去看设备,看生产情况,王某2也是给当地大老板帮忙,大老板也领着银行的人到厂里看过。
29.证人王某3的证言。
我和我爱人吕某经一个姓冉的介绍,2014年4月13日到夏邑神工笔业打工,到厂里后知道是做假烟盒,我们在厂里负责烫金,烫金的有云烟、玉溪、芙蓉王和阿诗玛四个品牌。
2015年5月5日阿平发给我俩5000元工资,5月12日厂里就出事了。
厂里约有20个工人。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
30.证人罗某2的证言。
2014年12月份,小吴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夏邑县的一个厂里干印刷假烟盒子,让我跟他干活。
因为我懂技术,会冲模调版。
我到厂里生产将近两个月的烟盒子,春节放假回家过年,我领了13000多元的工资。
年后,小吴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元宵节的前几天到厂子里继续生产假烟盒。
我在厂里负责冲模调版,也负责记录车间两个班的生产多少成品、工人烫金数量。
我有两个笔记本,一个记录生产成品数,一个记录工人的烫金数。
厂里的老板是小吴,具体负责的是小罗,别人都叫他胖哥。
跟着小罗的还有个叫阿四的,小罗的媳妇在那煮饭买菜。
前道工序操作小印刷机的有阿建和阿耀,他俩每人带一个小工,白班、夜班轮流。
姓吴的两口子负责烫金,也干些其他零活,还有个老头负责打扫卫生、打包装箱等工作。
我们车间北面有个房间,做的是前道工序,有一台大印刷机,操作大印刷机的有王某1、史某和我,由王某1具体负责。
横断上面有两个人,“小李”和“小张”。
冲膜的有两个师傅,一个是我,另一个叫“阿华”。
还有六个工人,烫金工有两对夫妇。
我们生产了云烟、玉溪、芙蓉王、牡丹、利群、苏烟、红旗渠、阿诗玛等品牌。
至于进货和生产的烟盒往哪里销售我都不知道。
进货和销售是小罗和老板具体操作的。
我只知道老板叫小吴,家是福建云霄县的,生产带有商标的烟盒版样是小罗负责的。
我刚来到厂子的时候有个姓黄的在车间负责查看成品颜色。
我干了20多天的时候老黄走了,以后也没有再来。
31.证人吴某1的证言。
一个叫小吴的给我说夏邑县有个神工笔业,是个正规印刷厂,让我过来打工。
2015年5月5日,我和我老婆吴某2一起到夏邑神工笔业,在厂里负责打包,有时也烫金。
厂里生产的有云烟盒,还有几个品种烟盒我没太注意。
我听小吴说老板叫黄阿五。
我老婆在厂子里打杂,搞包装,有时也做饭。
厂子里有十来个人。
有的开机器,有包装的,有烫金的。
32.证人吕某的证言。
证实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份与其丈夫王某3一起到夏邑县一个做烟盒的厂里打工的过程。
33.证人吴某2的证言。
我和丈夫吴某1是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到河南省夏邑县工厂里制造烟盒。
我们会烫金技术,生产的烟盒需要烫金的有云烟、芙蓉王等。
干了一个多月,就回家过春节了。
2015年元宵节后,小吴通知我们来上班,因为我们两个忙不过来,我丈夫又打电话找了重庆的两口子过来干活,这样我们四个人,分两个组负责烫金工作。
厂里有十几个人。
我们的工资是计件的,平均每个月三四千块钱。
34.证人韩某的证言。
我和丈夫马某经我姑父张某介绍,于2014年11月份到厂里打工,干了一个多月就放假了。
2015年元宵节后就开始生产烟盒了,一直干到被夏邑县公安局抓的那一天。
我和姑夫张某、丈夫马某在厂里负责烟盒撕边、打包等一些零活。
我每月3000元工资,马某每月3700元。
负责发工资的是南方人,是个胖子,人家叫都他小罗。
35.证人马某的证言。
2014年农历11月份,经张某介绍我到夏邑县神工笔业厂里打工。
当时神工笔业厂里生产加工红河、芙蓉王、红旗渠、利群、云烟等假烟盒子,我在厂里帮忙装卸货、开车送货等一些杂活,每月3600元的工资。
生产的假烟盒子通过用鸿泰、德邦物流公司往外发货,具体销到哪里由小罗负责。
生产假烟盒的材料和加工出来的成品,有的放在生产假烟盒的车间里,另外在天龙药业还有一个仓库。
我跟着到那个仓库装卸货,那里既有生产烟盒子的原纸,也有加工好成箱的假烟盒。
36.证人张某的证言。
2015年3月份,经老表宿某介绍,我到夏邑县神工笔业厂里打工。
厂里生产假烟盒子,我在那收拾生产假烟盒的下脚料、帮忙装货等杂活,一个月给2000元工资。
生产假烟盒的品种我能记清的有玉溪、红梅、阿诗玛、利群。
37.证人宿某的证言。
2012年10月份,我通过广东朋友老张认识福建的黄某1,黄某1家是哪里的我不清楚。
我在夏邑县城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经营一家神工笔业工厂,主要生产铅笔,法人代表是我妻子孙美荣,平时主要是我经营。
我认识黄某1后,黄某1要租用我的厂房,说要从事香烟外包装生产,承诺一个月给我十五万,我们没有签到协议,只是口头协议。
我们谈妥后,有黄某1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我负责提供厂房,我们谈好后我负责筹建厂房。
厂房搭建好之后,我让我的亲戚王某2在那负责收取房租,黄某1就带着人员和设备进到厂了。
我没有给黄某1按平方出租,我也知道他生产香烟外包装是犯法的。
我担着风险,就没按常规出租厂房的价格出租,我给他提供厂房,算一个月给我十五万的房租。
大概2012年11月份之后开始生产的。
我当时让王某2在我神工笔业负责这事,这个中间黄某1购买了印刷设备,开始调试生产香烟外包装,具体事宜我没有参与,我照顾我铅笔厂的生意。
2013年春节过后,我给黄某1联系问他还做吗?
黄某1说生意没法做了,那个老张在东北做生意出事了,正抓着他,现在没法做了,设备也老化,要想继续做我得借给他钱换设备。
黄某1要借我四十多万块钱,我当时考虑房租利润高,加上几个月没有给我房租,就答应借给他四十六万块钱,让他购买新设备。
都是黄某1带来的工人,我让王某2自己在那,平时收房租,给他们买买东西,其他的工人我不知道是哪的。
我借给黄某1四十六万块钱之后,他又购买了新的设备,就开始生产了,由于生产香烟外包装白纸没地方放,我就找到旁边的天龙药业的孙同立,孙同立是负责厂里杂事的,我说要用他的仓库,孙同立和老板吴延安联系后同意我用他的仓库,也没有说租金的事,他们也不知道这些纸是做啥用的,只是朋友关系帮忙,说好后王某2和其他工人就把生产香烟外包装的白纸放到天龙药业仓库了。
我在给黄某1找好天龙药业厂房后,就没再过问他的事,只让王某2收取房租,光荣在黄某1那里拿工资,大概一个月四千块钱。
我听说他们都是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具体销售哪里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销售。
我借给黄某1钱之后,他断断续续在我租给他厂房生产。
2014年八九月份,黄某1带来一个姓吴的老板,他说也是做香烟外包装的老板,说是让姓吴的老板在这继续生产,具体他们俩怎样交涉的,我没参与。
我的房租还是一个月十五万,黄某1就走了,姓吴的老板接手生产,后来他也走了,他带来的一个叫小罗的在这负责,直至做到2015年5月份案发。
我觉得有利可图,利润大才做的。
38.证人黄某2的证言。
2015年刚过了春节,通过黄某1介绍,王某2让我来夏邑县神工笔业的厂子里面印刷烟盒。
之后我学会的印刷,烟盒的原纸是黄某1他们负责购买的,我和阿龙一班印刷,与我俩对班的也有两个人,印刷后到冲模、横断,需要烫金的烫金,最后是打包,打包之后去向我就不清楚。
出事那天,我出去买东西,回去看见警察查封厂子,我就跑了。
烟盒的原纸过来之后,我不清楚是谁排版的,就直接印刷。
老板叫黄某1,王某2负责买东西,罗某1可能是司机,我和阿龙还有对班的两个人负责印刷,冲模、横断六个人,烫金可能是四个人,打包打杂的有两个人。
我记得有金色硬盒20多一包的芙蓉王、银色的10多元一包的硬盒利群、云烟是红色硬盒的,我只做这三种。
有烫金的、反光的、防伪的,我做的这三种芙蓉王和云烟需要烫金,利群不需要烫金。
我们是每天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不停地印刷,一张是一版能印刷十五个烟盒,一锭一千张,每天24小时能做三十锭左右,也就是每天能印刷出四十五万个左右烟盒。
活少的时候每个月做20多天,活多的时候一个月都不停。
我每个月工资三千元,其他没有收入。
我2015年2月份去的,5月份出的事,做烟盒三个月左右。
3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一直在做印刷耗材的生意,也掌握一些印刷技术。
2014年3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家是福建省龙岩市长期在云霄县生活的叫黄某1的人找到我,说他在夏邑县有一个印刷假烟盒子的厂,不过印刷出来的烟盒子质量不怎么好,想让我到夏邑县帮他调试一下,我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到了夏邑县南环路一个叫“神工笔业”的厂子里帮黄某1看了一下,他的机器太烂了,需要改装才能印刷出高质量的烟盒,我给他提了几点意见,他让我给他介绍买烟盒的客户,我当时没有给他介绍,这次我在夏邑县待了两三天就走了;
2014年8月份,黄某1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熟悉印刷这一行的朋友,并且能到厂子里帮他管理的人,我当时就帮他找了我一个叫罗某1的同学,因为罗某1也一直在做印刷,跟罗某1说好之后,我就带着罗某1到了夏邑县一起在在厂子里帮黄某1调机器,把机器调到了最佳状态,待了两三天我就走了,罗某1就留下来给黄某1帮忙了;
2014年11月份,黄某1有一个比较大的客户是广州的,真名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们都叫他“小张”,小张当时是自己提供纸张油墨之类的原材料,黄某1帮他代加工成成品的假烟盒,但是由于黄某1的技术太差,达不到小张的要求,黄某1就让小张去找我,让我来到夏邑县来帮他调试一下机器,小张多次找我之后,2014年11月份我就到了夏邑县制造假烟盒的那个厂里,这次我在夏邑县待了一个月左右,在厂子里帮他们调了颜色,通过我联系,在外边买了两台磨切机,一台烫金机,还找了一个印刷技术非常好的叫罗某2过来,罗某2到了之后又叫了一些其他工人过来,小张为了感谢我,生产假烟盒的纸张和油墨都是通过我购买的,我通过这个能赚点钱,一个月之后我就走了。
之后,也就是2014年要过春节的时候,黄某1跟我联系,说他的父亲病危,想让我和罗某1,还有小张手下一个叫“阿四”的帮他代管一下那个生产假烟盒的厂房,我当时就同意了,同意之后我也没再到过夏邑县,夏邑县厂房这边就一直由罗某1和阿四在负责,一直到2015年5月份被公安局的查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原判决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本次判决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