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3990号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鼎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勇军餐饮店,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街道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室。
经营者:华绍勇。
被告:上海绍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华绍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鼎鸡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勇军餐饮店(以下简称勇军餐饮店)、上海绍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鼎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867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鉴于美团网上已搜索不到被告的侵权店铺名称,故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一。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8679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经过原告的长期推广使用,两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荣获多项荣誉。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名称“振鼎白斩鸡(浦电路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店铺实际经营人系案外人李某某,并非被告,被告仅系实际经营人的出租方。
实际经营人需要在美团外卖平台开展线上销售业务,但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为了帮助实际经营人更好的开展业务,故两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实际经营人登记至美团网站。
两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与李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李某某已撤柜。
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实际经营者,故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仅系提供营业执照的绍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勇军餐饮店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另外,“振鼎白斩鸡(浦电路店)”是美团外卖平台上的店铺名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即便法院在进行商标侵权判断时,也应当将整个店铺名称作为整体进行判断,而不是仅看“振鼎”二字。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美团数据存在刷单的情况,故不能以网页显示的销量作为判断经济损失的依据。
对于合理费用,因为有票据提供,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鼎鸡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餐饮等。
第867974号“/”商标,注册人刘鼎照,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11月8日,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2类餐馆。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刘鼎照,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5月8日,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2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
2016年1月1日,案外人刘鼎照将上述两个商标继续许可本案原告独占使用,并约定在许可使用期间刘鼎照将上述商标的维护授权给原告,原告享有维权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0年、2013年、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度授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的菜品“白斩鸡”于2011年和2016年分别被认定为“老上海味道——经典名菜名点”和“上海金牌小吃”。
2012年7月2日,原告获评“中华餐饮名店”称号。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为证。
被告勇军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华绍勇,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
被告绍勇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
(2019)沪长证经字第425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31日,公证人员登陆手机上的“美团外卖”APP,搜索“振鼎鸡”,点击进入店铺“振鼎白斩鸡(浦电路店)”,浏览店铺信息,可见该店铺内所有在售菜品的名称、月销量、售价及评论。
页面底部另有“满20减10”“满59减20”等多种优惠方式说明。
其中“热卖”菜品栏,可见“白斩鸡(腿部四分之一),月销105,售价56”“白斩鸡(半只),月销57,售价90”“鸡汁拌面,月售122,售价15”等售卖信息。
查看该店铺的“食品安全档案”,内附绍勇公司营业执照及勇军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庭审中,被告自述,被告绍勇公司系涉案店铺的出租方。
绍勇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华绍军与实际经营人李某某签订涉案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租并经营“振新鸡”。
李某某在美团外卖平台进行线上售卖申请时,根据美团外卖平台的规定,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但李某某个人没有相应证照,故两被告帮助李某某提供了自己的相关证照供美团外卖平台登记使用。
在美团外卖平台申请店铺名称时,曾听李某某提起过,设计了两个名字,“振新鸡”和“振鼎鸡”,后美团外卖平台提示“振新鸡”有傍“振鼎鸡”名牌的嫌疑,故最终店铺名称使用了“振鼎白斩鸡”。
在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与李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涉案店铺亦已撤柜且从美团外卖平台下架。
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追加实际经营人作为被告,被告与实际经营人之间系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的侵权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侵权公证、合理费用单据、知名度证据等,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86797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有权就独占许可使用期间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涉案店铺主营餐饮外卖,与两权利商标核定服务“餐馆”属于同类服务。
涉案店铺名称为“振鼎白斩鸡(浦电路店)”,其中,“白斩鸡”系上海地区传统菜名,“浦电路店”指示该店铺的位置,在该店铺名称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系“振鼎”二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867974号注册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排列均一致,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异。
“振鼎”二字虽仅使用在美团外卖平台的店铺名称中,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实体店铺内部有“振鼎”二字的使用,但商标、企业店铺名称均系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尤其对于专营外卖的餐饮店铺,消费者通常并不了解实体店铺的商业标识或装饰装潢,其在外卖平台使用的店铺名称在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起到突出重要的作用。
故涉案店铺在美团外卖平台使用“振鼎”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两个权利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被告绍勇公司辩称,其仅为实际经营人在美团外卖APP上申请登记提供了营业执照,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店铺的出租方,应当对于其向承租方出借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承担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根据被告自述,涉案店铺名称为“振新鸡”,而美团外卖网站中店铺名称为“振鼎鸡”,被告出借营业执照等证件时,明知实际经营人申请外卖店铺名称时准备了两个名称,明知美团外卖平台已经告知李某某“振新鸡”有傍“振鼎鸡”名牌的可能,仍然对于实际经营人使用“振鼎白斩鸡”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未加干预,在美团外卖平台正常显示涉案店铺名称后,又未给予必要的监督,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未给予及时的制止。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
被告勇军餐饮店辩称,其仅为实际经营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解决的是主体资格的问题,食品经营许可证解决的是能否从事食品经营以及从事何种经营项目的问题,在已经有营业执照可以确定经营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持有人实际参与了店铺的经营,否则仅凭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认定其持有人系涉案店铺形式上或实质的经营人。
勇军餐饮店的该项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绍勇公司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庭审中,鉴于被告已经撤回美团外卖网站上涉案店铺的名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经营方式、涉案店铺在美团外卖界面显示的销售记录、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5,800元,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单据,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尚属合理范围,可予全额支持。
被告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损害赔偿额的分担向实际经营者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绍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800元,以上共计35,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上海绍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