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韵,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铮、潘熠,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韵于2018年至2019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室等地,在未经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张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交换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起获涉案光纤模块共计26个,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交换机、光纤模块均为假冒某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刘韵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光纤模块共计26个、标签23个、电脑1台以及手机1部,均已被扣押。
被告人刘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韵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韵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扣押的光纤模块二十六个、标签二十三个、电脑一台以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