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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志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志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李志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菊,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李志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告李志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李志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7.8元、律师费1万元)。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平台上被告一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冷寂冷)内与涉案原告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有效。

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

原告发现被告李志菊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店“冷寂冷”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风扇产品,故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故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菊辩称:涉案网店是以前的朋友借某某的身份证开设的,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获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风扇为组件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六片扇叶,其中圆形前罩中部系一圆片,围绕圆片有一圈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罩呈柱形圆碗状,底部中部系一圆片,围绕中心圆片系一放射状直线形格栅;

手持部正面上端设有圆形按键,右侧面设有一插口;

底座为中空圆柱体,手持部可插入底座的圆孔中。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56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一、公证员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一同至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接收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并拆包,包裹内有手持小风扇2台。

公证员对包裹进行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的封条。

公证员对包裹、产品进行了拍照。

二、公证员与陈华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公证。

陈华使用其账户、密码登录拼多多网站(域名:yangkeduo.com)。

网站信息显示,运单号XXXXXXXXXXXXXXXX的两台手持小风扇由网店“冷寂冷”发货,价格(免运费)为37.8元。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的涉案产品,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该风扇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设置,内有四片扇叶,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两者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两者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三是两者底座形状不同。

再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李志菊系涉案“冷寂冷”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涉案手持小风扇商品ID为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对该商品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显示涉案店铺被控侵权产品ID销售了58,978件,销售金额814,600.28元;

退款1,324件,金额为17,715.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夏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56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产品状况操作日志、维权投诉指引页面打印件、涉案产品销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李志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截图,欲证明涉案网店由案外人实际经营。

原告对被告李志菊证据不予认可。

寻梦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扇叶,前后罩设计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

两者差异主要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手持部的按键形状、底座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差异较小;

两者圆形与苹果形的按键差异亦较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

综上,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李志菊是涉案“冷寂冷”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李志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志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告李志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的票据,但其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

原告主某的公证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多起诉讼等因素,支持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购买费用,可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志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已对涉案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禁售措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志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志菊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李志菊主某涉案网店系案外人借某某的身份证经营的问题,其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另案向案外人主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4,037.8元,合计84,037.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李志菊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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