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84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日发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综合体育馆北侧名城港湾六区3#楼1层08店面。
经营者:秦希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日发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18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日发五金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