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中路东段寰宇大厦2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乔彦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浡,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林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信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林伟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捷公司和林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开庭审理仅有一名审判员,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公开审理、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
原审法院确定华强公司举证期限,但其直到庭审才提交证据材料,未说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未予查明。
1.原审法院认定林伟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系事实认定错误。
华强公司与林伟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30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达成再次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合意,不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离职申请表》对林伟没有法律约束力。
2.原审法院认定林伟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主要研发任务由信捷公司原员工罗成勇承担;
林伟并非实质发明人或设计人,也没有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做出实质性贡献,其在研发过程中负责牵头组织事务属于辅助性工作,不能认定为实质发明人或设计人。
3.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提供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与华强公司技术有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林伟主要工作内容、业务专长和技术水平不具备《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机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及其《技术协议书》中所需“项目内机构研制服务”技术条件和设计能力,亦未承担研发任务。
罗成勇因履行合同研发设计服务而知悉相关技术更符合逻辑与常理。
4.原审法院以华强公司提供研制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研发文件、图纸等均有林伟签字,认定涉案专利是林伟在华强公司承担本职工作或华强公司分配任务有关发明创造,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ECI600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设计文件目录》与涉案专利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下方审核一栏签字并非林伟本人笔迹;
其次,华强公司提供林伟签字的研发文件非林伟个人笔迹,罗成勇签字也非本人签字;
无法证明林伟“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华强公司现有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林伟在华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三)原审法院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理解有失偏颇,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的解释范围,不符合法律解释合理性和目的性原则。
不是所有离职一年内的技术成果必然与原单位工作或任务有关,应考虑争议专利具体技术方案和特征与发明人本职工作、任务、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等相关。
原审未予审查相关性不当,支持信捷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程序合法,信捷公司和林伟所述不实;(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林伟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缴费查询佐证。
2.林伟是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
林伟原审中对此予以自认,对技术问题亦亲自抗辩。
3.涉案专利与林伟的本职工作和华强公司的工作任务高度相关。
林伟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确认为研发部经理并在原审自认为主要发明人,其代表华强公司签署多份研发合同、研发文件和图纸,知晓技术方案核心内容和细节。
信捷公司和林伟在原审中就笔迹异议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信捷公司在林伟离职一年内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与华强公司技术相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判令专利归属华强公司适法正确;(四)信捷公司实质侵害了华强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法适用规定)第二十二条判令信捷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华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华强公司起诉请求:1.专利申请号为20182152XXXX.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华强公司所有;
2.信捷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3.诉讼费用由信捷公司和林伟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林伟、张玉斌、乔伟、孙维荣、王鹏飞,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远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52XXXX.2,专利权人为信捷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包括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夹持机构以及设于夹持机构旁边并可旋转的转动盘,所述内窥镜的前端设有入瞳面,所述转动盘上竖直设有可转动的原点定位杆,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一侧竖直设有用于与所述入瞳面贴合的定位贴合平面;
所述转动盘的上端设有向外延伸的固定板,所述固定板的游离末端上侧设有竖直设置的灯箱。
该实用新型能够方便快捷的对内窥镜入瞳面的位置进行定位,使内窥镜入瞳面与灯箱的距离始终保持在检测所需的距离。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夹持机构以及设于夹持机构旁边并可旋转的转动盘,所述内窥镜的前端设有入瞳面,所述转动盘上竖直设有可转动的原点定位杆,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一侧竖直设有用于与所述入瞳面贴合的定位贴合平面;
所述转动盘的上端设有向外延伸的固定板,所述固定板的游离端上侧设有竖直设置的灯箱。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直线导轨以及两个滑动设于直线导轨上的内窥镜夹持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上设有两个配套的滑块,两个所述内窥镜夹持件分别竖直固定于其中一个滑块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窥镜夹持件上端一侧设有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卡口。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窥镜夹持件顶端设有向下顶紧所述内窥镜的第一螺栓。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上设有向下顶紧所述直线导轨的第二螺栓,所述第二螺栓位于所述内窥镜夹持件的旁边。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螺栓和第二螺栓均为蝶形螺栓。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盘的上端设有凹孔,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下端设有与所述凹孔形状相配合的结合部,且所述凹孔的内壁面和所述结合部的外壁面均为光滑面。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上设有用于所述原点定位杆穿过的通孔。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固定所述直线导轨和转动盘的安装台面,所述转动盘通过轴承与所述安装台面转动连接。
华强公司与林伟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作内容为硬件工程师。
华强公司提供了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林伟于2018年3月30日离职。
辞职报告中没有林伟签字,林伟对其不予认可。
《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有林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部门:研发部,岗位:经理,入职日期:2012年5月,合同到期日期2015年8月7日,离职日期2018年3月3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
《员工离职申请表》虽有林伟签字,但信捷公司与林伟认为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林伟真实意思表示,系解除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自2015年月至2018年3月之间华强公司与林伟之间系合作关系。
经询,林伟确认缴纳社保属实。
华强公司还提供2014年5月14日华强公司与林伟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约定,林伟应按华强公司的要求从事设计开发等工作,并将成果资料交于华强公司,华强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林伟享有署名权。
林伟对该保密协议不予认可。
林伟与罗成勇、乔伟、张闯飞作为股东于2018年2月1日成立了信捷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传感器、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等。
为证明系华强公司研发了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且林伟在参与研发、销售的过程中知晓全部技术方案的内容和细节、涉案专利与林伟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高度相关,华强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甲方)与刘白林(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华强公司方签字人为林伟。
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的研制服务。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甲方)与罗成勇(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的研制服务。
双方就该合同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
该《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内机构包括:内窥镜加持机构、灯箱机构、旋转机构、探测器的固定与移动机构、设备外观、光学平台及光学处理的技术要求,各机构实现的方案包括:内窥镜夹持功能、测试灯箱、侧标版实现、标准分辨力板和探测器移动、内窥镜与测标板的对准功能、视向角调节功能、内窥镜入瞳面与视场角测量板间距离调节功能、点光源移动实验、设备数据溯源性实现。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甲方)与庞胜利(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的研制服务。
双方就该合同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卖方)与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买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到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医疗器械专用检验仪器购置,货物名称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
上述所有合同华强公司方的签字人均为林伟。
华强公司还提供了《ECI600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设计文件目录》,该目录下方的审核一栏有林伟的签字,该目录中的文件名称包括:实现方案、方案论证报告、设计文件图纸(电路图、原理图、PCB图、丝印图、器件明细表、接线图、结构图、触摸屏软件、上位机软件、下位机软件)、装配说明、测试记录表、外购设备信息表、使用说明书等。
华强公司还提供林伟签字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研发文件,包括:1.2014年2月23日的项目计划书,该项目计划书描述医用内窥镜检测仪是一款高性能、高精度、多功能的专业化自动化检测设备,用于医用硬性内窥镜各方面光学性能检测侧的设备,负责人为林伟;
2.研发项目任务书,该任务书载明的项目组长为林伟,负责系统方案设计,项目组成员包括:张群飞(控制系统设计)、罗成勇(结构设计)、刘白林(计算机软件)、强博(触摸屏设计)、秦吕丽(选型、资料),上述人员均在该研发项目任务书中签字确认;
3.内窥镜安装架—长横板、内窥镜安装架—安装直线导轨、内窥镜安装架—后安装架、内窥镜安装架—安装架2、内窥镜安装架—侧标杆、内窥镜安装架—底板的图纸,上述图纸均有林伟签字。
信捷公司和林伟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伟能够知晓技术方案和内容。
为证明华强公司维权产生的费用,华强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1万元。
信捷公司和林伟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系市场上已经存在的技术,并提供了专项定制合同书和以下实用新型专利:1.“一种医用硬性内窥镜检测仪靶标物调节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2.“一种医用硬性内窥镜固定支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3.“一种医用内窥镜检测仪的点光源调节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4.“一种医用内窥镜调节固定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
上述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
经询,林伟称涉案专利所列发明人中主要是其本人负责发明设计,并称涉案专利技术市场已经存在,其查询发现未被申请就进行了专利申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是否应属于华强公司所有;
二、信捷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强公司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华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能够证明林伟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虽然信捷公司和林伟均认为林伟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伟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林伟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署名的发明人除林伟外还有其他几人,但据林伟自述,其是主要发明人,且林伟作为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述称亦代表信捷公司的意见,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伟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涉案专利涉及医用内窥镜检测仪的定位机构,包括夹持机构、定位杆、灯箱等,而根据华强公司提供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华强公司研发和销售的医用内窥镜检测仪亦包括内窥镜夹持功能、测试灯箱等,显然涉案专利与华强公司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
华强公司提供的研制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研发文件、图纸等证据中均有林伟的签字,且林伟作为医用内窥镜检测仪项目的负责人,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华强公司现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涉案专利是与发明人林伟在华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涉案专利发明人林伟从华强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华强公司所有。
信捷公司与林伟均表示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完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专利技术系林伟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信捷公司及林伟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若该专利中存在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关于信捷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强公司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
信捷公司将林伟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所发明或获取的相关技术创造以信捷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华强公司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华强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信捷公司及林伟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华强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强公司主张信捷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申请号为20182152XXXX.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强公司所有;
(二)信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强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信捷公司和林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1:华强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林伟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证据2:专利号为201521140508.8,名称为“内窥镜检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涉案专利系信捷公司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取得。
华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经公开渠道可核实,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据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信捷公司和林伟另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罗成勇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罗成勇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与林伟确认在原审中确认其为主要发明人的自认不符,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林伟二审所提对华强公司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真实性的异议,经查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林伟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对签字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华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信捷公司和林伟在原审中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的原点定位杆上端的定位贴合平面31处切掉一半,必须切到中心线;
原点定位杆底端结合部32的锥面与图1的固定板上的通孔41一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应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职务发明。
(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信捷公司和林伟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开庭审理仅有一名审判员、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公开审理、未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未组织法庭辩论、华强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等问题。
经查,本案原审于2019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林伟本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及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庭审。
林伟逐页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公开庭审,包括由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庭审伊始总结了争议焦点、组织法庭辩论而当事人双方确定以书面意见为准等,其相关诉讼组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华强公司是否延期举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
证据是否被采纳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综上,信捷公司和林伟就原审程序所提异议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应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职务发明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专利为林伟从华强公司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从而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华强公司所有。
该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应从员工身份关系、经由本职工作或任务所接触的技术内容、涉案专利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几方面进行评判,对发明创造的“有关”进行合理限定。
注意应将单位知识产权权益与离职员工因其本职工作、任务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在结合员工身份职责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对应,以期在保护本单位合法权益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和任务之外的新发明创造之间取得平衡。
1.关于身份关系。
华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林伟于2012年5月入职至2018年3月31日离职,职务为研发部经理,养老保险缴费查询亦印证证明林伟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原审据此认定林伟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林伟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信捷公司和林伟主张林伟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林伟工作所接触的技术内容。
原审已查明,林伟2012年5月入职华强公司任硬件工程师;
2014年林伟即在华强公司《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ECI600)》研发项目中任项目组长,负责拟定可行性方案及评审,相关设计文件图纸均有林伟签字,该项目客户为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2016年11月2日,华强公司向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销售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
华强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设计图纸均有林伟签名。
经由上述事实可知,华强公司以研发制造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为主营业务之一,林伟从2014年到2018年期间担任研发负责人职务,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的研发工作与其工作任务有关。
2017年8月11日林伟代表华强公司与刘白林等人签订了《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研制服务合同》,显示林伟对于华强公司在研发的新型号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从软件到机械结构均有接触。
其中林伟作为华强公司技术负责人签订的机械设计研发外包技术协议书就机械的机构组成及功能实现方案给出了具体要求。
该技术协议涉及医用电子内窥镜检测仪的各个机构,包括涉案专利所涉的内窥镜夹持机构、包含旋转臂和旋转中心的旋转机构、安装于旋转臂上的灯箱机构,旋转中心与装卡完成的内窥镜的入瞳中心线的竖直垂线重合。
综上可知,林伟作为华强公司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研发负责人,前述华强公司产品技术方案均在林伟本职研发工作范畴之中。
3.涉案专利与林伟工作内容的相关性 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前述林伟工作内容进行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在前述研发工作中已提出或实质涉及。
尤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一侧竖直设有用于与所述入瞳面贴合的定位贴合平面”及专利实施例(说明书【0026段】)所载“原点定位杆上端一半切去,剩余一半切面形成定位贴合平面与原点定位杆的中心轴线重合”的方案,在华强公司研发中通过“以装卡完成的内窥镜的入瞳中心线的竖直垂线为旋转中心”这一核心功能设计提出。
这也是信捷公司和林伟在原审所确认的主要发明点之一。
至于信捷公司和林伟所提另一发明点“原点定位杆底端结合部32的锥面与图1的固定板上的通孔41一样”,本院认为,该“通孔41”应系涉案专利转动盘上端的“凹孔21”之误,因涉案专利明确原点定位杆底端结合部与凹孔之间系无间隙的贴合关系。
华强公司提交的林伟作为审核人签字的2014年7月1日的产品设计图已完整记载该上部切至中线和底端具有锥度的定位杆,同样在华强公司研发中已提出。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华强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林伟从华强公司离职之前,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主要研究技术主题和机构设计均已在华强公司组织的研发中被提出。
信捷公司和林伟主张涉案专利系实施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其所提在先专利文件均系针对内窥镜夹持和调节机构,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所涉原点定位杆和转动盘,从技术方案来说关联性不足;
二则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与专利效力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有关,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此进行权属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审查,本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和机构设计均属于林伟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所对应的技术内容。
据此应认定,原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审查基础上,结合林伟作为信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所作其个人系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的陈述,认定涉案专利为林伟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华强公司,并判令信捷公司就其行为赔偿维权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信捷公司和林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和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 (20182152XXXX.2) 关键词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工作任务;
有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申请号为20182152XXXX.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强公司所有;
二、信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强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与原单位工作或任务有关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技术内容“有关”的把握,应从员工身份关系、经由本职工作或任务所接触的技术内容、涉案专利与工作内容的相关性几方面进行评判,对发明创造的“有关”进行合理限定。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华强公司原研发部门负责人林伟研发工作所涉技术内容,就此在离职1年内申请的专利应归属华强公司所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