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昭云,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盐步路段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五号馆1-2号。
法定代表人:赵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昭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昭云上诉请求:1.判令汉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汉斯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含生产制具治具);
3.判令汉斯公司赔偿毛昭云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4.判令毛昭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4、6、8、10。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特征的含义为:充电电池组这个与机芯相对独立的组件,安装放置在气缸的外围即外侧周围(从立体角度讲,是指360度的三维空间全域外围),本专利的外围包括了相邻、旁侧、靠近等含义。
放置的电池组与气缸之间的几何距离的远近长短、有没有隔挡物,本专利不限定;
电池组与气缸之间放置的方式,比如是采用导线固定连接方式还是采用金属片连接方式及是否可拆卸搭接方式,本专利不限定。
(二)从实物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也处在所谓的旁侧的相对范围内和专利允许有遮挡物或部件相隔的技术特征。
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可见,涉案专利明确允许有遮挡物“齿轮箱体2-6”和“气缸接头2-9”两个零部件。
而从权利要求书3可见,气缸、电机、齿轮箱体、气缸接头都是机芯上的互连零件,从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到气缸处在机芯的中部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组紧靠机芯上的电机,与气缸之间隔了电机,与专利中的电池组隔了齿轮箱体和气缸接头的技术特征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汉斯公司辩称:(一)毛昭云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上诉中却变更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4、6、8、10,其请求保护权利要求3、4、6、8、10的上诉请求已超过原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应予以驳回。
(二)毛昭云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产品有充电电池组且放置在气缸360度的三维空间全域外围,均属“放置在气缸的外围”,即构成侵权。
但从公知常识可知,与外围对立的是内里,而充电电池组不宜放置在气缸里面,否则不利于散热,且气缸工作的原理是将压缩空气的压力能转化为机械能,将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里面会阻碍气缸的工作。
因此,直接按公知常识即可作出将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外围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根本无需将“充电电池组置于气缸外围”作为必要技术特征,毛昭云的解释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
(三)原审法院认定应理解专利方案限定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系指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旁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电池组置于气缸旁侧的技术特征不同,亦未体现专利方案使电池组尽量靠近气缸以压缩产品内部空间的发明目的。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汉斯公司不构成侵权。
毛昭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毛昭云起诉请求:1.判令汉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汉斯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含生产制具治具);
3.判令汉斯公司赔偿毛昭云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4.判令汉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毛昭云是名称为“新型电池组置于气缸外围的打气泵”、专利号为ZL20132037××××.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汉斯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侵权,损害了毛昭云的合法权益。
汉斯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汉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毛昭云主张2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无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毛昭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毛昭云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毛昭云是专利号为ZL20132037××××.9、名称为“新型电池组置于气缸外围的打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3月5日。
毛昭云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新型电池组置于气缸外围的打气泵,其特征在于:该打气泵包括机壳、机芯、充电电池组、主控制PCB板、气压显示组件、电源自锁开关、DC充电插座、管接嘴、LED灯、充电器;
机芯安装在机壳内部,机芯上固定有气缸,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
DC充电插座与充电电池组之间通过内部连接线相连;
充电器连接DC充电插座给充电电池组充电;
管接嘴和充电器是独立的配件,管接嘴一端与打气泵的出气孔连接,另一端与打气对象上的气门嘴接通,实现打气功能。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有如下记载:现有的车用打气泵,一类是没有内置充电电池的……另一类是用……干电池供电;
前者不能在没有外接电源供电的环境下使用,后者是产品的体积相对较大,不易轻便携带。
而本实用新型旨在采用新型耐温充电电池置于气缸外围,使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满足市场需要。
为什么要使用新型耐温充电电池,就是为了将电池置于气缸外围,而气缸工作高温并不会影响到电池。
因此,从说明书中可以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所述的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外围。
(二)毛昭云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9年3月1日上午10点22分,毛昭云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站名称为“汉斯工具旗舰店”的网店,以398元购买了“汉斯多功能无线车载充气泵智能便携式小轿车轮胎电动打气筒加气”一个(订单号:362594627775588916,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31632767811)。
该网店的卖家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1日,毛昭云委托代理人收取了75131632767811号中通快递包裹。
庭审中毛昭云出示上述未拆封的快递包裹。
打开后,内置的包装盒上正、侧面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背面印有产品的规格说明。
包装盒背面贴有标签一张,标签上印有“汉斯控股有限公司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广佛段”等字样。
打开该包装盒后,内有被诉侵权的便携式智能充气泵一个(产品组件上标有“HANSTH汉斯”),充气嘴、电源充电器、充气口等配件各一个,中、英文版说明书各一页,印有汉斯公司名称的检验合格证一张。
汉斯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生产者,称其只是将印有该公司名称、字号的贴纸贴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产品实系从别处进货后转售的。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打气泵包括机壳、机芯、充电电池组、主控制PCB板、气压显示组件、电源自锁开关、DC充电插座、管接嘴、LED灯、充电器;
机芯安装在机壳内部,机芯上固定有气缸,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机芯之前,顶部与PCB板相连,尾部与电机相连;
充电插座与充电电池组之间通过内部连接线相连;
充电器连接DC充电插座给充电电池组充电;
管接嘴和充电器是独立的配件,管接嘴一端与打气泵的出气孔连接,另一端与打气对象上的气门嘴接通,实现打气功能。
毛昭云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相同,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汉斯公司指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充电电池组应放置在气缸的外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电池组没有放置在气缸的外围,与气缸有机芯等部件相隔,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的描述不符。
除此之外汉斯公司认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三)汉斯公司的抗辩及其他 汉斯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某人(汉斯公司称是其员工彭军军)与“锂电充气泵”(汉斯公司称是供货方人员项高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的聊天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彭军军于2019年4月30日向项高波转账476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拟共同证明其自2018年10月始向案外人项高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每台进货价238元,已支付全部货款。
毛昭云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未提供维权合理费用证据。
另查明,汉斯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汉斯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毛昭云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本案中,双方在技术比对环节的唯一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电池组没有放置在气缸的旁侧(而是放置在机芯之前),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专利方案记载“机芯安装在机壳内部,机芯上固定有气缸,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
双方意见的分歧实在于对专利方案关于充电电池组与气缸位置限定关系的理解。
如作宽泛理解(毛昭云的角度),只要被诉侵权产品有充电电池组且并非放置在气缸的里面,均属“放置在气缸的外围”,与专利方案描述相符。
如作狭义理解(汉斯公司的角度),所谓的“外围”应指“旁侧”,两者之间无隔挡物。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发明背景可知,车用打气泵分为两大类:没有内置充电电池的,有内置充电电池的。
涉案专利技术适用于后一类产品。
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本实用新型旨在采用新型耐温充电电池置于气缸外围,使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满足市场需要”的记载,可知专利方案优于使用内置充电电池供电的车用打气泵的现有技术在于使电池组尽可能靠近气缸的同时留有必要的散热间隙,以图最大限度压缩打气泵的内部空间,实现“使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的发明目的。
由此,应理解专利方案限定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系指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旁侧。
否则专利方案根本无需作此描述,因为有内置充电电池组(充电)本身就是该类别产品的区分于无内置充电电池组(充电)类产品的根据。
另从常识可知,充电电池组不宜放置在气缸里面,否则不利于散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电池组(相对)远离气缸,两者之间有机芯等较大部件相隔,技术手段有别于专利方案的描述,亦未体现专利方案使电池组尽量靠近气缸以压缩产品内部空间的发明目的。
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汉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毛昭云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毛昭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毛昭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毛昭云在原审中主张请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诉状中请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3、4、6、8、10,对于其在二审增加的权利要求3、4、6、8、10,其可另行起诉。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
毛昭云认为“外围”涵盖了“相邻”、“旁侧”、“靠近”等含义,涉案专利对电池组与气缸之间的几何距离的远近、放置的方位(前后左右上下)、放置的方向(横放、竖放、斜放)等均未限定。
汉斯公司认为“外围”应指“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旁侧”,被诉侵权产品电池与气缸之间还隔有齿箱、电机等部件,不属于在“气缸的旁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第【0002】段载明,现有的车用打气泵,一类是没有内置充电电池的,用点烟头线外接12V电源供电,另一类是用8节1.5V的干电池(也有少数采用镍镉充电电池或镍氢充电电池)供电;
前者不能在没有外接电源供电的环境下使用,后者是产品的体积相对较大,不易轻便携带。
而本实用新型旨在采用新型耐温充电电池置于气缸外围,使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满足市场需要。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目的即是通过将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外围以达到使得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的目的。
涉案专利第【0028】段记载,充电电池组3摆放在齿轮箱体2-6的侧向凹槽2-6d和气缸接头2-9的侧向凹槽2-9d内,离气缸2-8有散热间隙。
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1可见,为了实现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充电电池组应放置在气缸的旁侧,尽量靠近气缸的同时又保持必要的散热间隙,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充电电池组放置在气缸的外围”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充电电池组与气缸之间还隔有气缸齿轮、电机等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电池组与气缸的组合形式为并排竖放、前后放置,该种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中充电电池组、气缸之间的组合方式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该种组合方式无法达到涉案专利“使打气泵结构紧凑小巧”的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毛昭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毛昭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新型电池组置于气缸外围的打气泵”实用新型(ZL20132037××××.9)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昭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汉斯工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毛昭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相关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