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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古城区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古城区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古城区欢乐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0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城区欢乐购超市。

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星二街189~191号。

经营者:王椿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古城区欢乐购超市(下称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欢乐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8000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很高的声誉。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假冒“浪莎”牌袜子的商品,原告对此行为采取了公正保全措施。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商品市场的经营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欢乐购超市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有瑕疵。

公证书是保全证据,其程序应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本案公证业务范围超出受托人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执业区域;

案涉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人员签字,没有制作工作记录或者勘验笔录。

案涉公证书不符合规范性要求。

公证书写明“离开购买场所后,本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这里离开了多长时间,购买的物品由谁持有,中间有没有调包等无法考证。

所以公证书没有排他性。

二、袜子的“证明材料”由原告自己作出,可信度低,无法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确实来自于被告以及假冒。

三、被告出售的商品采购于应华批发部,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又是最底层的个体经销户,无法区分鉴别真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在一椭圆圈内,汉字“浪莎”与拼音“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袜子;

专用权期限2013年4月14日~2023年4月13日。

使用在袜、袜裤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一同到丽江市古城区欢乐购超市,购得浪莎袜子二包。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防伪标示与正品防伪标示不同,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浪莎”商标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欢乐购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浪莎”商标权的行为;

2.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商标的注册权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欢乐购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浪莎”商标权的行为。

首先,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接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欢乐购超市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14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行为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并附有现场照片和所购买的浪莎袜子实物为证,公证书上有公证人员蔡某的签章和公证处印章,符合公证规范要求,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而欢乐购超市除了口头答辩外,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

故对欢乐购超市超出执业区域、只有一人签字、存在调包可能等针对公证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欢乐购超市认为浪莎公司的鉴别意见不足以证明公证人员购买的袜子为侵权商品。

浪莎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将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包装卡纸上的防伪标识进行比对,正品防伪标识系浪莎公司自主独创设计,呈淡黄色,是一个圆形标识,里面有“浪莎”字样和菱形花纹,置于放大镜下能够非常清晰地看出设计细节,难以仿造;

而侵权产品呈现点状或是团块的色点。

经合议庭当场查看,正品与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确如浪莎公司所述,差别显著,从外包装就足以识别是否属于假冒“浪莎”商标的商品。

本院对鉴别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欢乐购超市当庭提交了“浪莎”袜子实物,欲证明其所售卖的浪莎袜子均系正品。

该举证行为系事后举证,与公证取证当时的事实不相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欢乐购超市提交了古城区古城区舒康针织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购货单、微信支付截屏照片,证明其所出售的浪莎袜子是向舒康针织品店购买;

提交了浪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浪莎公司商品条码证书、“浪莎”包芯丝裤袜样品质量检验结果为一等品的国家质量检验报告,证明舒康针织品店的丝袜从浪莎公司进货,欢乐购超市的销售行为并未侵权。

但是公证保全的欢乐购超市出售的浪莎袜子已经被证明不属正品,浪莎公司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收款收据及购货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与微信转账的金额也不对应,无法证明欢乐购超市的主张。

因此,欢乐购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浪莎”商标的专用权。

而且欢乐购超市作为经营者,在进货、销售时对于商品的真假辨识和合法来源,比一般公众应具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欢乐购超市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进一步说,本案也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二、欢乐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欢乐购超市提交了舒心针织品批发部的门头广告、铺面及肖家袜业店铺照片各一张,向舒心针织品批发部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所出售的浪莎袜子具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满足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并且合乎交易习惯,但是欢乐购超市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只有金额,没有商品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案涉袜子的价格;

同时案涉袜子到底是向那一家进货的,欢乐购超市没有说明的进一步举证,进货渠道不清晰;

而且欢乐购超市作为经营者,在进货、销售时对于商品的真假辨识和合法来源,比一般公众应具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欢乐购超市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欢乐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浪莎公司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但是浪莎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票据,没有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要求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浪莎”商标知名度、欢乐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浪莎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欢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古城区欢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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