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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孝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1275号
案件名称陈孝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孝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孝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核准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亚欢,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0651887。

辩护人:莫芮,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088917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进及其辩护人王亚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孝进通过向上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后加价对外销售。

经过鉴定上述经被告人陈孝进对7张销售单据进行辨认确认,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均系从外购入后加价销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4673.49元。

2016年10月开始陈孝进租住本市罗湖区,从外购入珠宝加工原料及工具,在住所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地亚”、“宝格丽”、“伯爵”、“梵克雅宝”、“香奈儿”、“蒂芙尼”、“爱马仕”等品牌黄金首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7年11月2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被告人陈孝进的住所进行检查,缴获“卡地亚”牌手镯3个、戒指7枚;

“宝格丽”牌项链4条、吊坠2个、戒指2枚、手链2条;

“伯爵”牌戒指3枚;

“梵克雅宝”牌钻戒1枚、耳钉3对、手链6条、项链2条;

“香奈儿”牌戒指1个;

“蒂芙尼”牌戒指3枚;

“爱马仕”牌手镯1个以及销售单据7张、作案工具一批。

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78693.36元。

经补充侦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增加如下事实认定: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孝进通过向上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后加价对外销售,在陈孝进的苹果5s手机上新发现2张货品结算单,系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货品结算单,经统计金额为19003元。

现场查获的爱马仕手镯金额为5550元,宝格丽4条手链金额为3200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合计人民币87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物品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提取说明,星朗珠宝(销售单)、出库单,幻彩阁珠宝出库明细表、宏福珠宝出库明细表,关于陈孝进涉嫌商标侵权案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陈孝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明细表、中止通知书,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相关资料,涉案数额统计,货品结算单;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孝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补充出示的证据:1.2020年3月17日的《情况说明》附鉴定评估意见书;

2.手机提取明细表中对涉案金额的统计,证明追加的涉案金额19003元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证实宝格丽手链的每条价值是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孝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孝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孝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孝进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孝进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陈孝进从外购入并加价销售总金额为54673.4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首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事实存疑。

公诉机关所认定的涉案物品之54673.49元货值金额,主要依据系7张出库单以及陈孝进本人供述。

辩护人认为这仅能从理论上证明陈孝进在该时段有出售侵权产品之可能,但无法排除已售货物中含有非侵权商品的合理怀疑。

缺失物流流转凭证、资金流转记录、买受客户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是否达到54673.49元。

根据定制珠宝市场交易习惯,在出库后,在最终交货前,有可能因客户还价行为而导致实际价格与出库单不同。

缺失陈孝进以外其他证人关于侵权产品之外观描述、实物图片记载,亦缺少相关物证鉴定报告。

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售货物是否附着、部分附着或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示,更无法准确证明所售产品是否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二、陈孝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符合可以判处缓刑之条件。

三、爱马仕手镯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是朋友拿来翻新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根据现场扣缴的电脑出库明细表统计所得金额应为54991.8元。

从扣押的苹果iPone5S手机提取且经被告人确认的货品结算单的货款金额共计19003元。

上述两项销售金额为73994.8元。

现场查扣的“爱马仕手镯”因无具体型号,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评估该产品价值,经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产品鉴定确认该产品为18K金钻石手镯,质量为22.0899克,公安机关以查获该产品日的金价按18K金估算该手镯价值约为5550元。

经公安机关统计现场查扣的产品总金额为97762.36元。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经电脑出库明细表统计的销售金额54673.49元的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人就该7份明细表中自行签字确认表内载明的商品系假冒的产品,并具体区分了假冒的品牌;

2.被告人在供述中亦多次确认该表载明的产品系销售的假冒产品;

3.出库单中不仅记录了产品的名称,还记录了总重、净金重、耗重、金价、金值、主石数量、石某、工费等相关数据,如销售的为正品,显然不存在上述数据记录的可能;

4.表内记录的销售金额显著低于正品的市场销售价;

5.现场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辩护人主张可能含有非侵权商品,系其主观猜测,并无具体的依据,也未明确区分所售产品中所谓的正品。

综上,公诉机关将电脑出库明细表统计金额计入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但统计的金额数值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金额应为54991.8元。

二、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构成坦白,本院予以确认。

三、辩护人关于爱马仕手镯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不止一次确认了假冒爱马仕手镯的事实,并回答了销售价格。

被告人庭审中称系朋友交付翻新,但被告人未能明确其所谓“朋友”的具体信息,甚至连真实姓名亦无法提供,也未能提供相关的线索,公安机关就此无法查实。

被告人自身也没能就该主张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关于手镯系朋友交付翻新的主张不予采信。

辩护人以此为由主张查扣的爱马仕手镯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7762.36元(未售),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孝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孝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73994.8元,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陈孝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孝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孝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主动交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孝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卡地亚、宝格丽、伯爵、梵克雅宝、香奈儿、蒂芙尼、爱马仕等品牌珠宝首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苹果iPone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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