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民初2654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4MA1X6JCD6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99-33东南侧。
经营者:朱晓鹏,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就这样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被告就这样吧便利店的经营者朱晓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这样吧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华联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的“华联超市”文字;
2.就这样吧便利店就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公告,消除不良影响;
3.就这样吧便利店承担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4.就这样吧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1992年成立,系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截至2017年12月底,其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门店遍布上海、北京、江苏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使用农产品、食品流通、卷烟、雪茄烟的零售、超市管理等。
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在超市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其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且“华联超市”不仅系其注册商标,还是其公司简称,其在全国范围内的2000多家自营店及加盟店均将“华联超市”作为店铺名称用于宣传和经营,“华联超市”在整个零售行业已经成为其专有名称,对外代表其特有的企业形象。
就这样吧便利店于2018年9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棋牌服务。
经营面积为50平米。
就这样吧便利店的经营范围与其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就这样吧便利店在门头突出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文字,与其注册商标“华联超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系其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就这样吧便利店在门头突出“华联超市”字样,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就这样吧便利店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认为系其合作伙伴或其加盟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就这样吧便利店辩称:其从2017年转来这家店,之前老板一直用的这个门头。
之前的老板加盟的南京的世纪华联,用了世纪华联的门头和装修,其在2017年5月4日接手后,没有做好沟通工作,导致被起诉。
其在2019年12月就转让出去了,由后面的人接手这个店,只是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和后面的人交接,现在的门头已经在2020年2月底改掉了,已经停止了侵权。
其在取证时间上看到的是2020年1月13日,其对公证人员取得营业执照的过程有质疑,华联公司冒充社区人员让已经不挂的营业执照再让后面的店员挂了出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联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医疗器械、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企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商务咨询,食品流通,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等。
自成立以来,华联公司先后获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上海市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第5345627“”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第582560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2018年1月10日,华联公司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华联公司授权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之地址,以10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
双方约定,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向华联公司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特许经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就这样吧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9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99-33东南侧。
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棋牌服务。
2020年1月1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同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竹青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金城东路99-33门牌××层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
杨竹青将手机定位截屏1张并拍摄现场照片2张。
2020年1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腾讯地图定位为“世纪华联超市(新区店)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金城东路99-33门牌××层”。
又查明,华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且华联公司通过其长期经营,使得“华联超市”在我国超市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
虽然华联公司与就这样吧便利店的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从商业形态及行业属性来看,二者的服务具有相似性,就这样吧便利店在门头招牌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超市”。
在“华联超市”以及案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就这样吧便利店在店招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其与华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华联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这样吧便利店将店铺转让他人并不免除其在转让前的侵权责任。
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犯商标权又主张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以一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商标法等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
本案中,华联公司基于相同的保护对象即“华联超市”文字,针对就这样吧便利店在门头招牌中使用“华联超市”的同一行为,既主张侵犯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已经认定相应行为构成对华联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支持了华联公司提出的侵犯商标权主张,由于针对同一保护对象和同一被诉行为,商标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故本案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案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
就这样吧便利店侵害华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华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这样吧便利店对其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停止侵权行为足以阻却相关侵权行为及后续影响,故对华联公司要求就这样吧便利店登报公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华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就这样吧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就这样吧便利店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华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就这样吧便利店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
二、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此款已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负担210元(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吴区就这样吧食品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超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