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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与南和清华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5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清华大学与南和清华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清华大学;南和清华园学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知民初3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清华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兴业路西新兴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石国超,该学校理事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扬,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坤,该学校员工。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南和清华园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被告南和清华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扬、周永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学校经营及宣传过程中使用“清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清华”字样的单位名称并变更单位名称,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不得包含“清华”字样或与之相似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复印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学校(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享有“清华”系列商标专用权且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在学校运营及宣传过程中使用“清华”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1、原告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上享有“清华、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

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于199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被告在学校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清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的第57条第2项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被告所经营的“学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学校(教育)”构成相同服务,其所举办的“清华园杯”青少儿朗诵大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清华园”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校园牌匾、学生校服、微信公众号“南和清华园学校”中使用的“清华”与原告注册商标同时包含“清华”而近似,在呼叫上高度重合或相同,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在学校经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中使用“清华”字样,易使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服务上使用“清华”容易使公众认为这是原告在当地举办、针对不同教育阶段的学校。

结合清华附属小学、附属中学及清华洁华幼儿园作为原告附属校园,在全国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学校经营及宣传中直接使用“清华”,极易使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具有授权、联合办学等关联关系,进而混淆。

综上,被告在学校经营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清华”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二、被告将原告在先已注册商标“清华”及知名校名“清华”登记为园所名称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的规定,应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校名中使用“清华”字样,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清华”注册商标及校名登记时间在先并极具知名度,“清华”商标更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早在1998年核准,分别在2006年、2015年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与影响力众所周知。

原告注册的“清华园”商标也早已注册十余年,并已经成为指代原告的标识。

原告“清华”校名由来已久,其前身系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清华”二字始终作为校名被登记使用,已成为清华大学的简称。

2、被告登记注册的“清华园”校名与原告驰名商标及校名“清华”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被告于2016年登记成立,其直接将原告注册商标“清华”登记在其校名中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及校名简称“清华”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二者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

被告作为教育从业主体,理应知晓原告在先校名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将“清华园”登记为校名使用,凸显其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及知名校名的恶意。

3、被告登记注册并使用“清华园”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使公众容易造成对原告与被告间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将“清华园”作为校名登记,并在牌匾、园区装潢上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某种授权、合作的特定关系,进而造成市场秩序的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及校名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原告的50万元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应予支持。

1、被告于2016年成立,是一所集幼儿园、小学、初中为一体的学校,现已有60个班级、2600名学生,被告侵权时间长、受众多,辐射侵权范围较为广泛,侵权行为严重。

2、据悉,被告自成立每年均进行新生招生,收取大致平均每人每学期4000元的费用,结合其学生众多,被告以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侵权行为严重。

3、原告“清华”系列注册商标及校名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被告作为教育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但却明知故犯。

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的联想,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选择的混淆。

4、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聘请律师并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交通费用支出,此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权利情况,请法院全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南和清华园学校辩称,一、我校是依法取得“南和清华园学校”校名使用权,并无过错。

众所周知,注册成立包括学校在内的企业,都是在网上审批,其预设名称如已被注册或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相似是不可能通过的。

而我校使用的校名正是行政审批部门经过预用名称备案审查、办学许可审批审查、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审查,依法通过的,就是说,相关法律并未禁止我校使用“南和清华园学校”校名,因此,根据过错法定原则,我校并无过错。

二、我校是依法登记的民办非营利学校,是公益性民生工程,不以盈利为目的,且处于投资创办阶段,没有任何收入结余。

三、我校使用“南和清华园学校”校名,并没有给清华大学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没有根据。

我校是所普通中小学,且距离清华大学450公里,其生源地仅限于南和,而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生源地在北京,我校和原告的施教区和生源地没有交叉、重合关系,所以我校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原告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当,进一步讲,原告在事实上不可能提供,在实际诉讼活动中也没有提供所谓的“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

四、我校事先并没有收到原告发的律师函,但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就主动联系清华大学,先后二次写信给清华大学邱勇校长,表明愿意放弃使用“南和清华园学校”校名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贪心不足,令人心寒。

综上,我校认为使用“南和清华园学校”校名并未构成侵权,我校是民办非营利学校,没有任何盈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清华大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二、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三、第10608002号“清华园”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35号公证书;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及收寄情况;

证据六、(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异议裁定书;

证据七、第3186966号“清华智慧”商标档案;

证据八、商评字(2015)第32716号关于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九、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档案;

证据十、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

证据十一、(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二、(2013)高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三、法院相关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书;

证据十四、相应判决书、决定书;

证据十五、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

证据十六、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南和清华园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办学许可证和单位登记证书,证据二、给清华大学校长的两封信。

经审理查明,清华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举办。

原告清华大学于199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

后经批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清华大学于2009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截止)。

后经批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

2016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清华大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和清华园学校系民办非营利学校,成立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办学内容为小学教育,2019年7月办学内容为全日制初中、高中教育。

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35号公证书。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清华大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派其代理人刘云佳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申请本处对其代理人刘云佳使用其自行提供的手机浏览微信相关内容的过程及结果,通过手机截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赵某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刘云佳于2019年2月15日在本处,申请人的代理人刘云佳使用其持有的“苹果”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开启手机,浏览手机相关页面并使用截屏快捷,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

……6、点击“通讯录”,点击“公众号”,点南“南和清o华o园学校”,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7、点击右上角“人头”图标,点击右上角“…”图标,点击“更多资料”,点击“南和清华园学校”,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8、点击附件第21页所示页面中的“招生动态”,点击“招生报名”,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9、点击附件第21页所示页面中的“学校简介”,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10、点击附件第21页所示页面中的“往期回顾”,点击“全部”,点击“视频”,点击“【南和清华园要闻】南和清华园学校欢迎您”,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11、在附件第42页所示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招生计划”,点击“搜索”,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12、点击“【南和清华园?

纪实】梦想从这里启航”,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13、在附件第42页所示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清华园杯”,点击“搜索”,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14、点击“【南和清华园学校?

纪实】清华园杯首届青少儿朗诵大赛既曹灿杯决赛圆满落幕”,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15、点击附件第21页所示页面中的“往期回顾”,点击“南和清华园学校寒假开学通知”,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

随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刘云佳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赵某的监督下,将上述截屏文件共计九十五页转存至本处台式计算机后打印,共打印九十五页。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上述手机截屏打印文件的过程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赵某均在场,与本公证书粘连的截屏打印文件共九十五页,其内容与截屏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清华大学系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和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清华大学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南和清华园学校开办中小学教育学校属于学校教育服务。

南和清华园学校在校园牌匾、微信公众号、学生校服中使用“南和清华园学校”字样,完整包含了清华大学的上述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南和清华园学校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南和清华园学校的上述行为构成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清华大学自设立至今一直使用“清华大学”作为字号,在教育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南和清华园学校从事教育行业,理应知晓“清华大学”的知名度,其在学校牌匾、学校公众号上使用“清华园”字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南和清华园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南和清华园学校的侵权获利及清华大学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清华”“清华大学”商标的声誉、南和清华园学校在当地的经营规模、入校学生人数及学费、侵权时间、学校性质、2020年上半年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学校的影响、清华大学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南和清华园学校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4万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和清华园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中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清华”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和清华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4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和清华园学校负担2640元,由清华大学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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