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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8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民初2628号
案件名称2658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民初2628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1XGKTU0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顺路331-7。

经营者:黎克军,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华,该日用品店店员。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黎克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被告黎克军日用品店的经营者黎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克军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联华超市”文字;

2.黎克军日用品店就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公告,消除不良影响;

3.黎克军日用品店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4.黎克军日用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成立。

在1991年9月21日,其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

在2003年,其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其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其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005年1月4日,其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并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黎克军日用品店于2018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文具用品、水果、鞋帽的零售;

卷烟、雪茄烟、食品的零售。

经营面积为20平米。

黎克军日用品店的经营范围与其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黎克军日用品店在门头突出使用“新联华超市”文字,其中完全包含了其注册商标“联华超市”文字,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超市”系其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黎克军日用品店在门头突出“联华超市”字样,必然导致大众产生黎克军日用品店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认为系其合作伙伴或其加盟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黎克军日用品店辩称:其门头为“新联华超市”与联华公司商标在字体、颜色等有很大差异,不会让消费者混淆;

另外“联华超市”商标,其中超市两个字联华公司放弃了专用权,据联华公司所述联华超市是中国一家大型综合性、多业态的连锁超市,而其店面积仅20平方,是小卖部而已,两者之间很难找到相关联的联系。

小店每天营业额就几百到1000元不等,本意也是一家三口的落脚之地,对联华公司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

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也合法经营,一切商品都是合法采购、销售,在接到起诉材料时就撤除了“联华”二字,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绝无侵权的故意。

联华公司也存在对其品牌管理不善,未能做到对其品牌的维护监管,现以“联华超市”门头出现的情况很多,在老百姓看来不具有驰名商标的内涵,其影响力也大大减弱。

其开这个店很不容易,高昂的房租加今年的疫情,为了周边小区百姓生活方便,今年也一直在亏本经营,为复工复产、恢复经济尽自己之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1.19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家具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自成立以来,联华公司先后获评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绿色商贸奖”“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

2005年1月4日,联华公司申请注册第4446215号“”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4年、2017年,该商标两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7日,联华公司投资成立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并委托后者在各地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2018年6月,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载明,加盟费4万元,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600平方米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万元,门店采购总额的70%以上必须从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有效期15个月。

另查明,黎克军日用品店成立于2018年11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顺路331-7。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化妆品、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文具用品、水果、鞋帽的零售;

卷烟、雪茄烟、食品的零售。

2020年1月1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同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竹青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顺路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新联华超市”字样,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

杨竹青将手机定位截屏1张并拍摄现场照片2张。

2020年1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为“新联华超市”,腾讯地图定位为“新联华超市(悦湖店)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新顺路”。

又查明,联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联华公司确认黎克军日用品店已拆除门头招牌中的“联华”字样。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公司系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且联华公司通过其长期经营,使得“联华超市”在我国超市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

虽然联华公司与黎克军日用品店的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从商业形态及行业属性来看,二者的服务具有相似性,黎克军日用品店在门头招牌中使用“新联华超市”字样,与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联华”。

在联华公司以及案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黎克军日用品店在门头招牌中使用“新联华超市”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其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联华公司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

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犯商标权又主张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以一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商标法等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

本案中,联华公司基于相同的保护对象即“联华超市”文字,针对黎克军日用品店在门头招牌中使用“新世联华超市”的同一行为,既主张侵犯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已经认定相应行为构成对联华公司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支持了联华公司提出的侵犯商标权主张,由于针对同一保护对象和同一被诉行为,商标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故本案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案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

黎克军日用品店侵害联华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黎克军日用品店已停止在门头招牌中使用“联华超市”文字,本院对联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联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克军日用品店对其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停止侵权行为足以阻却相关侵权行为及后续影响,故对联华公司要求黎克军日用品店登报公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联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黎克军日用品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黎克军日用品店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联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黎克军日用品店赔偿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此款已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负担210元(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惠山区洛社镇黎克军日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超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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