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欧军金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连云社区天力大厦1310号(7网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QCLXR1C。
经营者:欧建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57540458。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泰和门面279号,注册号×××40。
经营者:欧建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岳阳楼区欧军金行(以下简称欧军金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以下简称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知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军金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标识是“”,并以“”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且会造成混淆误认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上诉人实际使用并用以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是“”,并非“”。
上诉人获得第12964447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后,在店铺门头或店铺内等地方均以显著方式在“”图形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以此向消费者说明使用的商标系“”。
“中国黄金珠宝”属于通用性、描述性词语,上诉人既无将“中国黄金珠宝”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也无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黄金”和“珠宝”为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
上诉人在店铺门头等地方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意在于表达店中所销售的是产地来源于中国的黄金和珠宝类产品,属于对于上述词语在通用含义范围内正当性描述使用,被上诉人无权垄断上述词语,也无权禁止上诉人对上述通用词语的正当使用。
从使用情况看,上诉人并未在“中国黄金珠宝”之后标示注册商标“”或“TM”,客观上没有将“中国黄金珠宝”或“”整体作为商标使用。
上诉人店铺门头上整体对外展示的是“”,这些文字及图形从左到右依次排列,无论是颜色还是字体大小均一致,并没有突出“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或“中国黄金”四个字,主观上并没有将“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
二、无论是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还是“”标识,与案涉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出现混淆误认。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经过公证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书,81%、86%的公众认为足以区分涉案标识和被诉标识。
由于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故应对比的系“”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很明显,两者的商标,不管是主要显著部分,还是整体外观,都存在巨大差异,毫不近似。
即使是对比“”与“”、“”,两者的商标也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及“”商标的显著部分系其图形部分,消费者会倾向于以图形部分来记忆被上诉人商标整体和识别商品来源,图形部分的差异必然会影响两者商标相似性认定,而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两权利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不同,因此即使是对比“”与“”及“”,两者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事实上,中国黄金集团曾将“中国黄金”四个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但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是“中国黄金”四个字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
因“”商标与被“”、“”商标完全不同,只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都能够很轻易的将二者区分开来,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已在类似案件中认定该种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就同样事实主张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显然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金珠宝)并不相同,故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
上诉人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为了明确告知消费者授权来源主体,上诉人既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也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上诉人没有误导公众,客观上也未发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取得的部分所谓的“荣誉资质”,但这些“荣誉资质”绝大多数的获得时间均在案涉商标注册日(2011年3月7日)以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成立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在获准注册时的知名度以及具备一定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并非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被上诉人的企业简称是“中金珠宝”。
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补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自述认为“中国黄金”是其企业简称,且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中国黄金”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企业简称。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所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中国黄金”中既包括了国家名称也使用了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做字号,故“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被上诉人的字号,被上诉人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四、上诉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且上诉人也未因此有任何非法获利。
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案外人合法授予,并签署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案外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而且在加盟前,广东深圳、浙江温州等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出具了不予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上诉人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圆形图标加“中国黄金”文字的组合,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答辩人的商标权。
“中国黄金”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简称和字号,也是答辩人的企业简称和字号,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构成擅自使用答辩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南省内已经有在先判决,认定与上诉人有相同行为的其他经营主体构成侵权,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答辩人在岳阳市内有正规的加盟店,但上诉人明知其经营的店铺存在侵权行为仍然不予改正,且黄金行业利润较高,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运寄卖行未予答辩。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军金行、鸿运寄卖行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欧军金行、鸿运寄卖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元;3.判令欧军金行、鸿运寄卖行在《潇湘晨报》及《岳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几年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了各种各样的荣誉称号;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欧军金行成立于2019年4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黄金首饰零售。
2019年5月9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作出(2019)湘岳北字第298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4日9时52分,该处公证员湛某、公证助理邓上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岳阳火车站斜对面的一家招牌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由刘登高以620元的价格购买了“足金挂坠”一颗、“S925银项链”一根,“翡翠(A货)吊坠”一块(上述商品均挂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并获得POS购物小票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质保单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9年4月24日上午10时18分结束,刘登高在购买过程中拍得照片七张。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及门某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后,交由刘登高保管。
另查明,上述POS购物小票中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公司,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16728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20日、2026年6月6日。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2015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第14917504号商标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询,第14917504号商标现处于失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欧军金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欧军金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欧军金行、鸿运寄卖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黄金”虽系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中国黄金”组合文字通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且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欧军金行在其店面门头、店铺内、首饰包装袋、首饰盒、《质量保证单》等处突出使用“”、“”图案,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欧军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欧军金行使用的“”、“”图案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欧军金行“”、“”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案涉两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中国黄金”商标知名度较高,欧军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2,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并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
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反而授权欧军金行在产品上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具有明显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欧军金行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潢、商品包装、销售单据等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军金行承担停止侵害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即欧军金行的店面门头、室内外装潢、商品包装、销售单据等物品,不得再含有“中国黄金”字样。
此外,欧军金行应给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欧军金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欧军金行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标识中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标识“”,侵权时间较短,积极应诉);欧军金行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较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欧军金行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欧军金行、鸿运寄卖行分别系独立民事主体,涉案POS机小票虽标记商户名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但仅凭POS机小票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共同侵权,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鸿运寄卖行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还主张判令欧军金行在《潇湘晨报》及《岳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欧军金行的涉案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通过判决已经达到了惩罚欧军金行并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限欧军金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二、欧军金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三、由欧军金行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负担250元,欧军金行负担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军金行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欧军金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均为第14类。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欧军金行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欧军金行认为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系正当使用,“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涉案二商标经多年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欧军金行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店面门头、店铺背景墙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起到提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现欧军金行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部分,根据国人的文字认知习惯,“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可视为是“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保护。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并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然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欧军金行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产品包装袋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欧军金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岳阳楼区欧军金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