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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3158号
案件名称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羊坊村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井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观天路君子布路口。

法定代表人:戴家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文博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文博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泓文博雅公司根据其他两个类似案件的需要,在库房发现了本案诉争商标早期使用的大量证据:(一)2000年至2005年泓文博雅公司关联公司在祥利公司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先持续销售“友联”品牌红木家具长达五年之久,在相关公众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2000年至2005年泓文博雅公司的关联公司一直委托祥利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来料加工;

(三)2005年至2014年,祥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仍为泓文博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大量加工“友联”品牌红木家具。

上述证据可证明:泓文博雅公司自2000年即开始生产、销售“友联”品牌红木家具,并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祥利公司在知晓“友联”品牌相关情况的同时仍于2005年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且在双方并存多年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祥利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对双方商标并存的默认。

二、有其他两个案件一审判决已认定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构成相同的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及其他情况基本相同。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此外,泓文博雅公司提出,由于已提出上述大量新证据,申请对本案开庭审理,并提出由于上述其他两个案件正在二审审理阶段,申请延期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第16144527号“友联youlian”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细木工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第4971430号“友联·为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争商标“友联youlian”标志系由汉字和汉语拼音构成,汉字与拼音呈上下结构,引证商标二“友联·为家”标志由汉字及分隔点构成,二者相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汉字“友联”,在呼叫上相似,原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床、细木工家具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泓文博雅公司提出发现本案诉争商标早期使用的大量证据,能证明其自2000年即开始生产、销售“友联”品牌红木家具并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

对此,本院认为,泓文博雅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而本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泓文博雅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其关联公司于2000年至2005年在北京地区部分家居市场销售家具的合同、泓文博雅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来料加工资料等,虽然部分销售家具合同中,卖方或卖方地址等处有“友联”或“友联红木”的记载,但不能证明泓文博雅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已对本案诉争商标“友联youlian”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而且泓文博雅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相关品牌红木家具的情况,不能证明泓文博雅公司对本案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因此,泓文博雅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泓文博雅公司提出的祥利公司在知晓“友联”品牌相关情况的同时仍于2005年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具有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问题并非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泓文博雅公司提出的祥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泓文博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来料加工并合作,祥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双方商标并存的默认,此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泓文博雅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的开庭审理、延期审理的申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泓文博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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