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487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玲梅,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玲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