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93号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与被告浙江佳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徐钦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加加”汉字或其拼音的商标,包括如下商标:“加加”、、、、、、、。
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使用了侵权标识的商品和资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加加”字样;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域名“jiajiadq.com”;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
5.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光明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大型调味食品上市企业,在第30类商品上拥有“加加”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原告的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多次被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司法程序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3日,主要生产并销售“加加”品牌的厨房电器,在其商品、商品包装、宣传册、合同、名片上都使用了包含“加加”汉字和/或其拼音的商标,并通过其官方网站、其他网站、微信公众号、高速广告牌、高铁广告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大肆进行宣传推广,使用了大量样式的包含“加加”汉字和/或其拼音的商标,并通过在苏宁易购开设“加加电器旗舰店”的方式进行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另外,被告还侵犯了原告对作品“加加”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万元,并在《光明日报》《法制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加加”商标驰名持有异议。
原告“加加”注册商标目前与驰名商标的要求尚有差距,在浙江省消费群众知晓的人不多。
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下达商标异议裁定书,准予被告第15994980号“JIAJIA加加”商标的核准注册。
明确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的“加加”商标不构成驰名,与第15994980号商标核定的第11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至于原告的“加加”商标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均发生在2014年以前,近年来该商标宣传度偏弱。
二、原告指称被告侵权不成立。
1.被告“加加”商标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侵权;
2.原告指称“不正当竞争”、“侵害著作权”不成立;
3.即便认定原告“加加”商标驰名,也并非当然与被告涉案的加加商标不能共存。
三、被告已主动弃用原告指称侵权的全部情形,原告诉请的赔偿额没有损害事实与相应证据,不应当支持。
四、本案诉争本质是商标权利冲突争议。
原告在2019年上半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被告持有的在2017年6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9374367号“JIAJIA加加及图”商标和2016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5994980号“JIAJIA加加”商标进行无效宣告。
被告对此裁定不服,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本案权利主体及第1321453号“”、第3236518号“”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6年8月3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
目前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壹拾壹亿伍仟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酱油(酿造酱油)的生产、销售;
味精、调味料、鸡精的生产、销售等。
原告于1999年10月7日注册第132145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酱油;
醋;
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
味精;
耗油(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
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注册第323651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酱油;
醋;
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
味精;
耗油;
鸡精(调味品);
谷类制品;
米(商品截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除上述两枚涉案商标外,原告还在其他商品类别注册“加加”系列商标共计38枚。
(二)有关涉案商标驰名与否情况的相关事实.1、有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的相关事实。
湖南华盛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华盛会审[2019]第A01-011号“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审计了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全国范围内“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明细,该报告载明:原告销售区域包括安徽、北京、福建、甘青藏、广东、广西、贵州、海南、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等全国范围内29个省市。
2012年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031,646,495.16元;
2013年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133,627,163.27元;
2014年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255,810,972.47元;
2015年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232,857,590.48元;
2016年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254,580,846.64元;
2017年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246,286,134.08元;
2018年1-11月全国“加加”品牌产品销售收入1,139,801,748.60元。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湘审[2016]888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面条鲜销售收入共计476,372,528.34元。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审(2013)2-109号、天健审(2014)2-182号、天健审(2015)2-79号、天健审(2016)2-253号、天健审(2017)2-287号、天健审(2018)2-308号审计报告,审计了原告2012-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上述报告载明: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48,983,157.61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2.95%;
2013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72,239,214.39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4.31%;
2014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97,349,593.85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5.78%;
2015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39,948,750.75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2.28%;
2016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36,130,559.00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92%;
2017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18,960,634.72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00%;
2018年1-11月年原告广告投入总额19,444,517.40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19%。
湖南省宁乡市公证处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2019)湘长宁证字第14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2012年-2015年期间,在江西、贵州、福建、河北、湖北、重庆、河南、北京等地,与当地13个经销商签署《经销协议书》,经销加加品牌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宁乡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0年,原告缴纳增值税22252693.84元、企业所得税23977123.6元;
2011年缴纳增值税28928593.23元、企业所得税15411513.52元;
2012年缴纳增值税51154620.99元,企业所得税43872381.29元;
2013年缴纳增值税41842420.99元,企业所得税31379495.63元;
2014年缴纳增值税23927389.86元,企业所得税25838946.14元;
2015年缴纳增值税7230256.72元,企业所得税32418612.00元;
2016年缴纳税款共计12432260.25元;
2017年缴纳税款共计36545057.02元。
2、有关涉案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的相关事实。
湖南省宁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宁证字第147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2015年,原告与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石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签署广告合同,在浙江各媒体、武汉、广东电视珠江频道、山东齐鲁频道、宁波媒体、山西科教频道、央视、湖南经视、安徽央视、四川新闻、湖北经视等媒体发布广告。
尼尔森媒介研究所出具的广告监测服务报告显示,2010年-2015年期间,原告在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齐鲁频道、综艺频道、四川电视台经济频道、海南广播电视总台、辽宁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甘肃文化影视频道、江苏教育电视台、安徽经视、成都电视台、中央一套等电视媒体投放广告。
2018年,原告在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省下辖电视频道、四川新闻频道、中央广播电视台投放广告。
2007-2013年,原告在中国信息报、中国食品报、财经报、长沙晚报、长江信息报、晨报周刊、中国食品安全报等报纸,中国食品杂志、胡润百富、加加纵横等杂志、期刊上进行宣传。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2010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加食品公司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相关报道172篇。
3、有关涉案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06年6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17号关于认定“加加JIAJ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商品上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8月27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3236518号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定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共三枚引证商标,其中包含第1321453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湖南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016号行政判决认定,通过一系列宣传和使用行为,“加加”酱油在该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5月)之前已经被我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
第15994980号“”商标由青岛九牧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0月6日转让至嵊州市佳歌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嵊州市加加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9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告名下。
第19374367号“”商标由青岛九牧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0月6日转让至嵊州市佳歌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9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告名下。
经原告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宣告第15994980号和第19374367号商标无效。
商标权人嵊州市佳歌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4850号、(2019)京73行初4852号行政判决,驳回嵊州市佳歌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嵊州市佳歌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行终1641号、(2020)京行终16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第3236518号“”商标使用在酱油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
4、有关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1997年-2018年期间获得的主要荣誉包括: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评定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为2000年“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使用在调味品、味精商品上加加商标被认定为湖南著名商标。
(有效期三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证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被列为2002-2007年度“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
2002年,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审定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加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授予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2003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湖南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授予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质量信用A级企业;
长沙市人民政府评定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2012、2103年度长沙市利税大户利税过1亿元企业;
2014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0141528号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中共宁乡县委、宁乡县人民政府授予十强企业称号;
2016年,广西质量检验协会授予“重质量讲诚信”示范单位;
2017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加加”最受消费者信赖的十大调味品品牌;
2018年,湖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授予湖南省民营企业100强;
2018年,长沙市农业委员会评定“加加”为2018年长沙市知名农业品牌;
201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评定“加加”为2018年长沙市十大农业企业品牌。
(三)有关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湖南省宁乡市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2018)湘长宁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盈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何灿从宁乡市民之家出发,由何灿驾驶车辆从宁乡收费站入口驶入G3315长常高速,行驶至G3315长常高速80Km-81Km地段时,相对方公路右侧树立一块广告牌,载有“JIAJIAU加加集成灶只做更高端产品400-022-1888”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2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怡访问“集成灶之家”“中华橱柜网”“中国集成灶网”等网站查看与被告公司相关信息的过程。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1月3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2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19日,公证员夏某、公证人员周正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门口悬挂有“明顶臻品馆”牌匾的商户内,对其中陈列的产品进行了查看,取得名片2张及《加加集成灶精品手册》1本。
后杨鹏向该商户付款共计9600元(定金1000元、尾款8600元)要求购买产品,取得《加加集成灶销售合同》1张、“加加集成灶专供赠品”1箱。
公证员夏某、公证人员周正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在商户廖姓男子陪同下来到位于“湖南桂阳工业园长富区06”内一处仓储地点,取得外包装显示有“加加集成灶”字样货物一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集成灶一台以及厨具赠品一箱。
其中,集成灶上标注“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文字以及标识;
厨具赠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加加集成灶专供赠品”“统一零售价:¥1188”等文字以及、标识,厨具赠品箱内的刀具、砧板、碗碟夹、开瓶器、多功能篮商品上均标注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照片如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1月3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2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1日下午,公证员夏某、公证人员周正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来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大门处立有“加加集成灶”字样的办公楼一楼展厅,杨鹏对该展厅内所陈列物品进行了查看并取得宣传资料2份。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杨鹏取得的宣传资料上标注有、、,照片所示展厅悬挂有、标识。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0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王博的监督下操作电脑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域名”输入“jiajiadq.com”,随后输入验证码查询,ICP备案主体信息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
主办单位资质:企业;
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6月11日”,ICP备案网站信息页面显示“网站名称: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
网站首页网址:××;
网站域名:jiajiadq.com;
jia2.com.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18025159号-1”。
随后进入××网页,页面显示、标识和“加加有爱,爱在加加”等字样、产品图片,左下角显示“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400-022-1888”。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在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王博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访问××网站,“公司新闻”页面显示“全国大流量高速路段投入2000多块高速路牌广告全年24小时树立”“加加集成灶1800多列高铁广告强势登录,助推品牌王者之路”。
随后登录苏宁易购(××),在搜索框输入“加加电器旗舰店”,页面显示多款含标识的加加集成灶产品,进入该店铺查询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被告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四)其他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厨房电器、集成灶、油烟机、烤箱、水槽、热水器、洗碗机、集成烤箱、集成蒸箱、净水器、空气净化器、浴霸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登记美术作品“加加”文字标识,著作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已支出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43800元,图书馆检索费40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料、第1321453号、第3236518号及加加系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2018)湘长宁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205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210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211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9019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98号公证书、(2019)湘长宁证字第146号公证书、(2019)湘长宁证字第147号等公证书、华盛会审[2019]第A01-011号、天健审(2013)2-109号、天健审(2014)2-182号、天健审(2015)2-79号、天健审(2016)2-253号、天健审(2017)2-287号、天健审(2018)2-308号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播放监测报告、(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016号行政判决书、(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1)知行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报纸、期刊新闻报道、荣誉证书、活动照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代理协议、补充代理协议、发票、(2019)京73行初4850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4852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641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64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第15994980号、第19374367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使用的集成灶、厨具等厨房用品属于不同类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本案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
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加加”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侵权商标之一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加加”美术作品相同、使用域名“jiajiadq.com”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本案中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第1321453号“”商标、第323651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耗油等,与被控侵权的集成灶以及厨具等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两者在形状、功能、用途等方面亦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涉及跨类保护,原告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是认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
同时,为判定被告使用“加加”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事实认定。
故本案必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关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原告第1321453号商标、第3236518号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均应认定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商标驰名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驰名度不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2009年以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覆盖国内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多次被当地政府评定为利税大户,由此可知该企业及“加加”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商誉;
(2)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长时间、连续通过各种形式在媒体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3)原告在新闻媒体、对外宣传中持续使用涉案商标;
(4)涉案第3236518号商标曾在个案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20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达到驰名的程度。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经营和宣传,使得其注册使用的第3236518号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使用在集成灶、刀具、砧板、碗碟夹、开瓶器、多功能篮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的、、标识,还是在其广告牌、展厅、网站上使用的用于商品广告宣传的、、、、以及“加加”文字标识,与原告两枚商标的中文或拼音部分的文字、读音均相同,仅在中文和拼音的字形及位置排列上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包括集成灶、刀具、砧板、碗碟夹、开瓶器、多功能篮在内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但鉴于原告的第3236518号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极为紧密的产源联系,被告即便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控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范围内商品的使用场所相同(均在厨房使用),同样容易造成混淆后果,使得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集成灶等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之相关。
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减弱原告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同时,不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而被控侵权标识虽与原告的第1321453号商标亦构成近似,但因本院并未将第1321453号商标认定为驰名,依法不能予以跨类保护,故被告在被控侵权的集成灶等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未侵犯该商标。
关于被告使用的jiajiadq.com域名,因被告通过该域名可进行集成灶等使用于厨房并与调味品具有一定相关性的商品的电子商务,且该域名完整包含了原告第3236518号商标的拼音部分,与之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域名地址对应的网络平台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对该域名的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3236518号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字号“加加”经过多年经营,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将“加加”登记为企业字号并配合包含有该文字的商标一起使用在集成灶等商品上,容易引人误认为被告的集成灶等商品来源于原告以及被告与原告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jiajiadq.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前述已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236518号商标专用权,不宜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因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加加”文字美术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变更企业名称,弃用“加加”字号,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客观实现,不院不再判决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长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种类、售价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检索资料、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
该判赔数额已同时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囊括在内,本院不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另行判赔。
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对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声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其有责任消除此种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集成灶、刀具、砧板、碗碟夹、开瓶器、多功能篮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以及含有侵权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停止使用jiajiadq.com域名;
二、被告浙江佳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浙江佳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被告浙江佳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贺如意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