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向阳基恩253号。
经营者:周海月,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系经营者周海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以下简称好客来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美酒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营的酒店是从他人处转让,且上诉人已经与原主约定可以沿用“元氏县如家宾馆”的招牌。
后上诉人已经将“元氏县如家宾馆”登报注销。
上诉人经营的宾馆只有十间房,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十余间,且房价也在几十到几百之间。
元氏县好客来宾馆内部装修上自成风格,宾馆用具方面,从未使用含有“如家”商标字样的用具。
且上诉人早已经更换了外部牌匾。
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元氏县好客来宾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好客来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好客来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依法判令好客来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
2019年3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古某与申请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刘某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宾馆前台,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了60元房费后,韩慧取得了订房房卡及发票各一张。
发票号码为37996798,住宿费为60元,税额1.8元,加盖元氏县好客来宾馆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刘某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古某跟随韩慧前往201号房间,公证员刘某对走廊、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房卡钥匙、收据及名片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古某跟随韩慧来到前台退房。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古某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对该酒店的状况拍照八张,并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9号公证书。
和美酒店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公证书;
(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和美酒店获得的奖项、证书;
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9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好客来酒店提供的票据;
网络宣传打印件;
(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
律师费发票;
差旅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和美公司依法享有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元氏县好客来宾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旅馆标识中使用了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元氏县好客来宾馆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旅馆外观标识,赔偿和美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元氏县好客来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美酒店拥有使用权的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个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
故本案中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宾馆招牌中使用了与上诉人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且上诉人好客来宾馆对该商标的使用与和美酒店的服务项目相同,属于在同一商品服务上使用,其行为容易导致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好客来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元氏县好客来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元氏县好客来宾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